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漳平**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陈**、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林**,第三人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和、第三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平**建设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漳*拆裁(2014)0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收储中心依法取得拆迁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范围内C、D、E地块上的房屋的拆迁人资格,可以实施拆迁。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共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据此,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由于原告及第三人陈**、李**至今仍未搬迁,影响了整体拆迁工作的进行,第三人收储中心请求裁决强制其限期搬迁,应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原告及第三人陈**、李**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在向原告及第三人陈**、李**送达的《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在收到通知书起10日内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逾期未选择安置房的,视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方式由被告裁决;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在答辩期内或在质证暨调解会上直至裁决前均未向被告明确要求选择安置房,因此,被告确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龙岩华**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作出的岩泰评报房字第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土木结构综合单价为2824元/平方米,砖木结构综合单价为2924元/平方米),已经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及第三人陈**、李**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据上,确认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共有的部分,以2013年6月21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5487元,其中土木结构部分为人民币53995元(土木结构综合单价2824元/平方米19.12平方米),砖木结构部分为人民币111492元(砖木结构综合单价2924元/平方米38.13平方米)。此外,依据本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收储中心应当支付原告及第三人陈**、李**一次搬迁补助费278元。第三人李**、陈**提出底层房屋沿街应认定为店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收储中心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陈**、李**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5487元。二、第三人收储中心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及第三人陈**、李**一次搬迁补助费人民币278元。三、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6日内完成搬迁,将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共有的部分(55.55平方米)腾空交付第三人收储中心拆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收储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2、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陈**及收储中心的主体身份信息;3、房屋拆迁许可证、漳平**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漳房拆公(2008)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公告相片一组,证明收储中心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4、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及确定评估机构公告,证明公开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5、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项目C、D、E地块建设用地房屋拆迁情况报告,证明C、D、E地块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和原因分析;6、关于报请八一路C、D、E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备案的报告一组、漳平市八一路C、D、E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和附图,证明收储中心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计划、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等情况;7、被拆迁房屋权属材料、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房屋平面图、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地产权属、合法产权面积、用途等,该认定表已于2014年1月23日送达原告;8、岩泰评报房字(2013)第07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050号、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的评估过程及结果,该报告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给陈**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9、协调记录一组,证明3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受理拆迁行政裁决案件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收储中心的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经领导批示后于2014年5月26日予以受理,受理后,漳平**建设局向裁决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的事实。11、质证暨调解通知书、关于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C、D、E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涉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一次),证明漳平**建设局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及安置房户型的选择;12、委托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书、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漳平**建设局委托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岩泰评报房字(2013)072号、(2014)050号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龙房征估鉴字(2013)060号、(2014)009号),对于岩泰评报字(2013)072号、(2014)050号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并送达陈**;13、质证暨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二次),证明漳平**建设局再次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书、鉴定书等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4、审理报告及拆迁行政裁决会议记录,证明就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漳平**建设局单位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事实;15、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漳平**建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被申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16、陈**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漳平**建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证据材料及依据清单、龙**建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建法(2014)20号),证明漳平**建设局于2014年9月2日就陈**申请行政复议向龙**建局提供证据材料及依据清单;龙**建局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漳平**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书》(漳*拆裁(2014)007号);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在起诉状中称:1、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系原告陈**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从母亲余*名下继承取得。在母亲余*过世后,原告已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93、3平方米。2008年8月,因漳平市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征用范围内。可是在之后的拆迁征用中,收储中心虽认定原告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但却未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及土地范围内其他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全部认定为原告所有,而是将一套产权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意分割成两块,将原告两证齐全的房屋中的55、55平方米认定为原告陈**(被拆迁人)、陈**(原告三哥)、李**(原告二*)共同使用和所有,并据此向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然而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无视原告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就根据收储中心的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作出漳建拆裁(2014)007号、(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责令原告限期腾房交付拆迁。2、对于收储中心在房屋认定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分为二,以及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分别作出两份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做法,原告事前一无所知。因为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有意先将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在得知原告就漳建拆裁(2014)007号行政裁决书依法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才将已过行政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前去领取,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要求原告限期履行腾房义务。原告虽就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马上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但龙岩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龙建法(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漳平市城乡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于同日作出龙建法(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对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申请复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先后向原告送达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为不仅在程序违法,而且存在有意非法剥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3、2014年6月10日,在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尚未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之前,陈**(原告三哥)、李**(原告二*)及其亲属共六人以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为由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漳行初字第12号],要求撤销原告母亲余*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5日,经贵院开庭审理认为:“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因继承房屋而产生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审查本案所涉及的是否依继承而成为房屋共有权人问题,成为审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必要前提。但是,上述继承问题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能在行政诉讼的审理中予以认定。”据此,贵院已于当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那么在陈**(原告三哥)、李**(原告二*)等人尚未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尚无对该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作出判定之前,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作出本案讼争的两份拆迁行政裁决书显然缺乏必要的前提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原告亲戚三人在缺乏依据且送达程序违法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成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产权性质作出重新认定。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书》(漳*拆裁(2014)007号)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龙**证协会《关于陈**投诉处理意见通知书》(龙**复字(2014)2号)一份,证明公证处撤销公证决定;4、《龙岩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建法(2014)20号)一份,证明原告有进行复议;5、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子是原告的;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子是原告的;7、漳**证处《关于撤销﹤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一份,证明公证书被撤销;8、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中止诉讼;9、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店面;10、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把原告房子推掉;11、当庭提交的照片一组,证明房子是一起的,不能被一分为二;12、当庭提交土地房产证,证明原告房子的地93.333平方米,围墙算进去100多平方米。

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答辩状称,原告主张其持有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整座房屋应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座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住宅,总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陈**父母所有,其父母去世后由子女继承。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原告陈**的母亲余*的遗嘱只有权处分约3/5的房屋产权,其余部分应由包括陈**在内的所有子女继承。陈**凭借余*的遗嘱,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将第一层中的部分土木结构房屋,登记为其所有。虽然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登记的房屋面积只有一层中的69.59平方米,这一面积与余*有权处分的房屋产权份额基本相当,其余55.55平方米应当为陈**、陈**、李**所共有,这也有漳平市菁**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被告及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在《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上确认陈**、陈**、李**所共有55.55平方米,原告在收到《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收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述称,被告的行政裁决依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理,应予驳回。

第三人收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述称,55.55平方米是我1984年亲手建的,1997年被原告登记走。

第三人李**当庭提交的证据1,邻居证明一份,证明证外的是李**建的,证内的20多平方也是李**建的;证据2,声明书两份,证明房子不是原告的。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述称,1、拆迁补偿款太低;2、证外55.55平方米应由余*所有子女平分;3、证内69.59平方米的房子也是余*所有子女共有的。

第三人陈**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伪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李**、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陈**有异议,认为少了其大哥陈**;第三人李**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拆迁期限太长,超过一年;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李**、陈**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开;对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李**、陈**均不知道;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开;第三人李**、陈**均不知道;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店面,店面有100多平方米,而且不能分成两份,同时还有十几平方米没有算进去;第三人陈**有异议,认为125.14平方米是店面,证内的69.59平方米是四兄妹共有的,证外55.55平方米三兄弟共有;第三人李**有异议,认为证内的69.59平方米是四兄妹共有的,证外55.55平方米三兄弟共有;对证据8,原告有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到,且认为评估报告乱做,把店面做成住房;第三人李**、陈**均有异议,认为是店面不是住房;对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假装谈判;第三人李**、陈**均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称不知道;第三人陈**、李**均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有异议,认为调解通知书没有送给原告,原告没有参加调解会;第三人李**、陈**均无异议;对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李**、陈**均有异议,认为是店面不是住房;对证据13,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通知原告去调解;第三人李**、陈**均无异议;对证据14,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内部的事;第三人陈**认为是形式;第三人李**无异议;对证据15,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送达给原告;第三人陈**、李**认为要按店面裁决;对证据16,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护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意见;第三人陈**、李**认为要按店面裁决。第三人收储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李**对内容有异议;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均无异议,第三人陈**、李**有异议,认为龙**证协会没有通知第三人进行调查;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李**均无异议,第三人陈**对裁决内容有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房产证不是在本案的裁决范围,第三人收储中心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第三人陈**认为证是伪造欺骗登记的;第三人李**认为本案与证无关;证据6,被告认为以房产证为主,与土地证无关,第三人收储中心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以房产证为主,证明是共有不是独有,第三人陈**、李**认为土地证是假的;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李**有异议;证据9,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要以评估报告为准,第三人陈**、李**均无异议;证据10,被告和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李**均无异议;证据11,被告认为房子的产权性质已经认定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证的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有证的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第三人陈**认为证外的是三兄弟共有的,是第三人自己敲的,不是建设局敲的,第三人李**认为证外的是其自己建的,自己敲的,不是建设局敲的;证据12,被告认为是老证,后期要以新证为准,没办证的部分,村出了证明是陈**、李**、陈**共同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要以新的证为准,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第三人陈**、李**认为按老证要四个人分。

对第三人李**当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房子是原告的,被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要证明的主张,村出了证明是陈**、李**、陈**共同管理,第三人收储中心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陈**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收储中心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陈**无异议。

第三人陈**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伪造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收储中心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李**认为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因房屋的性质应由有权机关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被新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所取代,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李**当庭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陈**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颁给第三人收储中心“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8月7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拆迁人为第三人收储中心;拆迁范围为东至二所、劳动巷,西至解放北路,南至解放南路安置房,北至劳动西巷;拆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2008年7月28日,第三人收储中心制定出《漳平市八一路C、D、E地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如果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安置房产(含住宅和店面)均集中在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区域范围内建设的安置房内,其中住宅为待建房屋(期房),位于八一路B、C地块小高层及高层电梯房单元住宅,根据龙岩华**限公司的岩泰评报房字(2013)第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待建安置房以2013年6月21日为估价时点整体评估后其第四层基准单价为4077元/平方米(以此为基准,按所在层次不同进行调节)。2009年4月3日,经公开选择,确定龙岩华**限公司为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C、D、E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评估机构,并于2009年4月7日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后经被告多次批准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第三人收储中心制定《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并报被告批准及备案。2009年4月3日,经公开选择,确定龙岩华**限公司为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B地块房屋拆迁评估机构。2014年1月21日经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李**、陈**、陈**三户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其用地来源合法。2014年1月22日经被告确认: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李**、陈**、陈**三户房屋系住宅性质,合法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第三人收储中心委托龙岩华**限公司对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及二次装修进行评估。2014年3月11日龙岩华**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050、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总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的住宅房以2013年6月21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7038元(其中土木结构综合单价为2824元/平方米,砖木结构综合单价为2924元/平方米),二次装修价值人民币3920元。陈**、李**、陈**共有的部分,不存在二次装修。第三人收储中心已于2014年3月27日将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050号、第051号及(2013)第0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原告接到上述估价报告后,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或重新评估。2014年4月25日至5月9日,第三人收储中心与原告、第三人陈**、李**进行3次协商,因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对动迁房屋用途、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存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收储中心向被告提交了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项目地块建设用地房屋拆迁情况报告。同日,第三人收储中心向被告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2014年5月26日,被告依法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陈**、李**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明确告知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在收到通知书起10日内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逾期未选择安置房的,视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方式由被告裁决。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及第三人陈**、李**于2014年6月5日参加质证调解会,原告陈**未参加质证调解会,第三人陈**、李**参加质证调解会,但未在质证调解笔录上签字。2013年9月27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分别委托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龙岩华**限公司作出的岩泰评报房字(2013)第072号、(2014)第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征收评估技术鉴定,2014年6月6日,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6月6日作出龙房征估鉴字(2013)第060号、(2014)第009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分别对岩泰评报房字(2013)第072号、(2014)第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并将上述两份鉴定书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陈**、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又通知原告及第三人陈**、李**于2014年6月18日参加质证调解会。原告陈**未参加质证调解会,第三人陈**、李**参加质证调解会,但提前退会,也未在质证调解笔录上签字。被告在两次召集原告即第三人陈**、李**与第三人收储中心协调未果的情况下,经集体研究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漳建拆裁(2014)0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当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0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建法(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成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产权性质作出重新认定。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座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结构为土木,房屋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为69.5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93.3平方米。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对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作出的《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中实地勘测所得的面积: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一层土木面积88.71平方米,一层砖木面积17.42平方米,二层砖木面积19.01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认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本案被告认定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建筑面积的依据是《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该认定表认定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李**、陈**、陈**三户房屋系住宅性质,合法建筑面积为125.14平方米,并没有对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共有的部分的面积作出土木结构19.12平方米、砖木结构38.13平方米的认定。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位于漳平市八一路218号房屋中属于原告及第三人陈**、李**共有的部分,以2013年6月21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65487元,其中土木结构部分为人民币53995元(土木结构综合单价2824元/平方米19.12平方米),砖木结构部分为人民币111492元(砖木结构综合单价2924元/平方米38.13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所作拆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判决责成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产权性质作出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