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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西平县产业集聚区皮庄村五组(原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五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7年4月20日,西平**用社与二郎**五组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二郎信用社购买皮庄村五组位于京深公路西侧的一宗集体土地建皮庄分社。协议书写明:购地面积为二分整,宗地东临公路,西邻刘**,南邻刘**,北临刘景坡,东西宽从路唇外5米为起点,北头宽8.5米,南头宽7.5米,南北长20米,其中给刘**留3米宽的出路,下余17米归信用社。此后,二郎信用社在此建平房四间,四间平房占地南北长为14米,平房南面3米宽的土地未建房。1989年,刘**在此建了一间简易房。1995年6月30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颁发了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2月16日,二郎信用社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皮庄分社的四间平房及1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卖给李**。1997年2月26日,西平县人民政府就此宗134平方米土地为李**颁发了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李**要求刘**、刘**父子归还其建房占用的3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因协商无果,李**以侵权为由,向西**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二郎**五组作为原告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撒销李**持有的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信用社颁发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西**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撤销西集建(97)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确认西集建(95)字第130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2008年12月,李**向二郎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郎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归李**。二郎**五组不服该决定,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二郎**五组又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西**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应先行复议后才能起诉,裁定驳回了二郎**五组的起诉。二郎**五组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2011年6月,刘**、刘**对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申请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西平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8月22日送达给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2011年9月14日,西**民法院接到刘**、刘**的行政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后西**民法院将此案报请驻马**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由遂**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刘**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其对复议决定内容不服,应在十五日内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1年9月14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超期没有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刘**、刘**在收到西平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后三日内已经向西**法院行政庭递交了起诉状,西**法院行政庭将此案移交立案庭时并没有给立案庭交待此情况,致使立案庭将收到诉状日期误写成了2011年9月14日。西**法院在2012年3月7日已出具证明证实了以上事实。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由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提及的西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是一审后上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收集的,内容真实与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有三点需要补充:1、起诉期是不可中止、中断的,超过即超期。2、法院立案工作由法院工作人员书写,领导审批,不会存在问题。3、立案工作由立案庭完成,而不是审判庭完成,应以立案庭立案时间为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西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11年9月6日前已收到上诉人刘**、刘**的起诉状,后交给行政庭工作人员审查,审查工作人员在完成审查后于2011年9月14日去立案庭进立案登记,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写成审查工作人员拿去立案登记时的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在2011年9月6日前已收到上诉人刘**、刘**的起诉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误把收到起诉状的日期写成了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刘**、刘**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并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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