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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郭*,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取得了由周口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08)字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被准许对周口市川汇区辖区东至大庆路,西至复兴街,南至拆迁红线,北至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李**的涉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第三人与李**就涉诉房屋的拆迁安置打不成协议,第三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09年6月2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川拆裁字(2009)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李**不服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李**就拆许字(2008)字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起了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9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以周口市规划管理局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国办发(2004)46号通知的规定。因本案涉及公共利益,李**房屋仅占拆迁房屋的一少部分,且该部分房屋已经拆迁并开发建设,判决撤销拆许字(2008)字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作出了确认拆许字(2008)字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李**、杨**、石来福合法权益的部分违法的判决。另查明,周口市川汇区辖区内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权现由被告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和开发建设。周口**民法院在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原告的房产仅占被拆房屋的很小比例,且大部分房屋已经拆迁并开发建设因素的基础上,判决确认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原告合法权益的部分违法,而没有判决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说明为避免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的效力还是应当给予认可的。第三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的部门出具的饿房屋拆迁估价包孤傲作出川拆裁决字(2009)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年6月2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川拆裁决字(2009)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作出的(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简*为: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主体资格不合法,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三条和《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系滥用职权;第三人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规定的拆迁人,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已被(2011)周*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的主体不合法;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不合法评估报告及不实的材料作出的拆迁裁决,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行政裁决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河南佳**发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依法维持;现在A区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B区和D区已经建成,从公共利益出发,应考虑多数人的利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周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周口**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不具备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川拆裁决字(2009)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显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的川拆裁决字(2009)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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