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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政府与王*一案二审行政裁判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X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实施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按该工程设计需拆迁位于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包括叶X、王**(户主为王*之夫叶X)的房屋。叶X持有的房权证(X市私字第1245号)中载明: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23.9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类型为荒山,用途为建房,用地面积140.4平方米。2010年7月8日,拆迁人XX市建设局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后根据拆迁进度的实际需要延期至2011年12月30日)。受拆迁人的委托,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委派注册房地产师李XX、陈**及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踏勘,采集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资料,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初步估价结果,并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公示期内,被拆迁人对该初步估价结果未提出书面异议。后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国佳评字(2010)C0110-17号《房地产拆迁评估单》,载明叶X、王*被拆迁房屋结构等级为砖混二等,成新率为80%,评估单价为1946元/平方米。同时,XX装饰工程**限公司依委托对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进行了估价,估定叶X、王*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实际工程造价为65082.60元。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结合相关估价结果,制定了《对被申请人叶X的补偿安置方案》,拟对叶X户作如下安置补偿:1、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叶X户,安置房位于叶**安置点“1”,叶X户可置换2套142.53平方米/套的安置房(住房);2、扣除安置房差价款75213.14元后,向叶X户支付补偿款67549.80元。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与叶X、王*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过大,一直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5日组织召开了行政裁决听证会,后于2011年5月19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能成功。2011年5月20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叶X、王*不服,向XX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州政府于2011年9月6日作出X州政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叶X、王*仍不服,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的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定方案”出台后,原XX市建设局与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完成实质合并尚需时日。在此之前,为不影响原XX市建设局、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正常工作,原XX市建设局和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和工作仍然延续以往的模式:原XX市建设局可以启用“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仍然行使原市建设局职能;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使用原公章,并行使原职能。直至2011年3月,原XX市建设局与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才真正完成机构改革,合并组建成立了“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在受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面申请后,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了书面裁决,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定如下:1、关于拆迁对象的认定问题。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包括道路建设和安置房建设,从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来看,叶X、王*的房屋在该红线图范围内,拆迁人将之纳入拆迁范围正确。2、关于拆迁许可的主体问题。由于机构改革的复杂性和实际工作的需要,经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之前,原XX市建设局和原XX市房地产管理局仍然保留原名称、职责和工作模式,由此可见,拆迁许可与延期复函的主体并无不当。3、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虽然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送达分户估价报告,且裁决书中也载明“房地市场评估价以XX国佳房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但裁决对叶X、王*的安置补偿方式主要是以房易房,实际上并未应用到该估价报告,故该估价报告未送达对叶X、王*实体权利并无影响。4、关于补偿是否到位的问题。从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书中可以看出,对叶X、王*拥有合法产权的房产,给予的是以房易房的产权调换补偿,对无证自建房屋以及室内装饰装修,是依据评估给予的补偿,对未利用的国有空地,依照相关规定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对水、电、气等及其他依规定可得的搬迁、奖励等都给予了一定的补偿。由此可见,某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裁决书充分考虑了叶X、王*的实际情况,对其给予的补偿合理合法。5、关于裁决书应由裁决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裁决是经由某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以会议的方式集中讨论决定的,该程序并无不当。6、关于裁决书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拆迁许可证取得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作出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叶X、王*诉请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X、王*要求撤销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X、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的房屋在叶**道路改扩建工程的设计范围内缺乏依据。某市人民政府所提交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及所谓调取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都为不具有城市道路设计资质的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编制的。而XX**究总院编制的《叶**道路设计平面图》证实王*的房屋不在该道路改扩建工程的设计红线范围之内。并且,XX州城市规划管理局公告的《阳光国际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证明王*的房屋位于阳光国际项目(2号楼)。2、原判认定王*的房屋面积与其提交的1987年12月《土地使用证》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测量报告》所载明的面积不符,少认定了197.46平方米,且建房用地面积亦少认定了90.6平方米。3、王*等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调取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原判认定其提交了该申请材料与事实不符。4、原审判决书对王*等提交的1987年12月的《土地使用证》未列明为证据且不予认定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法定的具有编制城市道路设计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和《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能够证实王*的房屋位于叶**道路工程设计范围内。王*提交的所谓X**学设计研究总院编制的《叶**道路设计平面图》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2、原判认定王*的房屋面积大小有X市私字第124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87年12月的№873341《土地使用证》,以及XX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能够证实。王*上诉称原判少认定了其房屋面积和用地面积缺乏依据。3、王*的丈夫叶X作为原审诉讼当事人已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王*上诉称未申请调取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与实际情况不符。4、王*及其丈夫叶X生前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无1987年12月的《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书对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该证据已列明为“3”号证据,即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的法律正确的。某市人民政府作出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驳回王*和叶X要求撤销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某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是证明行政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及补偿安置结算情况的证据: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裁决申请人)身份证明;3、X市私字第124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87年12月的№873341《土地使用证》;4、XX市江山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及其测绘机构证照;5、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材料,公示资料及估价机构、估价师证照;6、室内装饰装修评估定案汇总表及评估机构资质证书;7、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9、拆迁补偿安置结算统计表。

第二组是证明进入行政裁决程序的原因的证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2、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及原因。

第三组是证明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1、XX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许字(2010)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X市房拆函〔2010〕06号《复函》。

第四组是证明王*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证据: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

第五组是证明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的证据:1、某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2、行政裁决申请人及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3、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4、授权委托书;5、听证会签到表;6、听证会会议记录及录像;7、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查情况报告;8、调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9、调解笔录;10、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第六组是证明裁决书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确认的证据:1、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XX州人民政府的X州政复决字[201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组是证明裁决主体情况的证据:法人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八组是证明拆迁答疑及行政裁决的听证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

王*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照片,以证明王*房屋不在拆迁红线范围内。

2、XX市江山**任公司测绘王*产权面积的图纸,以证明江山测绘公司对王*被拆迁房屋的测绘数据。

3、平面图,以证明拆迁安置房的实质是商品房。

原审法院依王*的丈夫叶X申请调取的证据: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编制的《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市发展和改革局的X市发改投资〔2010〕19号《关于〈后山湾叶**等道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2、XX**究总院于2010年3月编制的《叶挺路道路平面设计图》二张复印件。

3、XX州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10月公告的《阳光国际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照片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号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号持异议,称分户估价报告未向其送达,协商记录没有其签字,故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强调第一组证据中4号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因原审时该证据已经存在故不为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属虚假证据;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既非原件又非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不真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号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但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1号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2号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对第一组证据中4号的证明效力应比照3号依法确定。本院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号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同时查明,王*之夫叶X在原审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结案后于2012年底病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判认定王*的房屋在叶**道路改扩建工程设计范围之内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系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能。根据X市改投资[2010]19号立项批文及XX**员会审议的规划方案,XX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0年3月22日对XX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规划用地许可,核发了地字第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的设计要求,叶**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拆迁还建安置房的建设。王*户的拟拆迁房屋位于规划用地红线标署的“安置点1”范围内。并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叶**道路改扩建工程拆迁红线图》能够印证。因此,原判认定王*的房屋位于叶**道路改扩建工程的设计范围之内的依据充分。王*提交的自称X**学设计研究总院编制的《叶**道路设计平面图》复印件,不能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

2、关于原判认定王*的房屋面积和用地面积是否不足的问题。原判认定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3.9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40.4平方米,有X市私字第124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87年12月的№873341《土地使用证》能够证实。XX市江**责任公司的《房屋测量报告》载明的是王*的整个建筑物的面积,包括合法的房屋面积和未经批准的建筑物面积。王*上诉称原判少认定了其房屋面积197.46平方米和用地面积90.6平方米的依据不足。

3、关于原判认定王*的丈夫叶X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否属实的问题。王*的丈夫叶X作为原审诉讼当事人,曾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该材料存于原审法院的(2011)X中行初字第00001号案正卷第6页。王*上诉称未申请调取地字第201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叶挺路道路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红线图》,与实际情况不符。

4、关于原审判决书是否应当列明《土地使用证》为王*等的举证材料的问题。王*及其丈夫叶X向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1987年12月的№873341《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书未将该《土地使用证》列为王*等的举证材料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987年12月的№873341《土地使用证》已列为其“3”号举证材料,即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作出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判驳回王*及叶X要求撤销X市拆裁字[2011]00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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