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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业学校与张家**管理局、张家**有限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业学校(以下简称树**校)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张**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树**校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张**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一审认定:1999年3月30日,宏**司在张家**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业务。2001年张家**资源局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1)政国土字第3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树**校列入被用地单位之一。2001年12月30日,张家**资源局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宏**司。2006年5月,宏**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7月21日,市房管局根据宏**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关于对“时代港塆”建设工程项目拆迁许可证,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永定区西溪坪,具体范围以市规划局规划红线图为准,用地面积为54204.89平方米,原告拥有的房屋及合法用地属于该项目拆迁许可范围内。原告树**校的房屋性质为“其他用房”,结构为砖混,屋顶为小青瓦,层数为两层,总建筑面积404.15平方米,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张**永定字第000024号)登记面积为153.90平方米;无房屋所有权证部分的面积,经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和市房管局三家职能部门共同确权认定,1990年4月1日-1998年4月30日前修建的面积143.85平方米属罚款补证范围,2003年清房后修建的面积106.40平方米属违法建筑范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划拨)字第2000-0037号,登记面积为2556.79平方米。其中2010年“西溪坪路、陈家溪路、彭家巷路”建设已征用1104.97平方米,剩余土地面积1451.82平方米。在拆迁实施过程中,宏**司就该房屋拆迁补偿价值的评估经公开抽签并予以公证后委托给张家界先**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罚款补证面积、划拨土地补偿等补偿价值852709.80元,张家界**有限公司依据拆迁相关政策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费等作了核算补偿价值为46513.68元,合计补偿金额为899223.48元。宏**司依据评估结果多次与原告树**校进行协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4月16日,宏**司向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市房管局于2012年4月28日给树**校和宏**司送达了听证告知函,在规定的时间内双方未提出听证申请。2012年5月2日,树**校向市房管局递交了申请终止行政裁决的报告。市房管局审查认为,树**校提出终止裁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5月4日,市房管局正式受理了宏**司的裁决申请,同时给原告树**校送达了答辩通知书。2012年6月13日,市房管局给树**校、宏**司送达了调解通知书。树**校未按通知时间和地点参与调解。市房管局委托了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2012年8月2日,市房管局就关于国有划拨空隙土地拆迁或征收补偿问题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进行了请示汇报。2012年8月10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了(2012)张*评估鉴字第55号房地产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认为该户评估报告估价方法的选取、技术路线及测算过程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可作为裁决依据。2012年9月7日,市房管局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务院第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第590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2012)张*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1、宏**司对树**校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被拆迁房屋主体补偿款、装饰装修补偿款、构筑物、附属设施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货币补偿奖励、划拨土地补偿款由宏**司补偿给树**校。其补偿金额扣除房屋罚款补证费用后,宏**司应给付树**校903296.48元。3、树**校的违法建筑依法不予补偿,宏**司可按相关政策处理;4、树**校应当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领款腾地。该裁决书于2012年9月8日向树**校和宏**司送达。树**校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10月26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维**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树**校不服于2012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2012)张*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

另查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6日向市房管局出具l份建议函,建议被告在对“时代港塆”项目范围内树人学校的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时,将其房地产补偿一并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规定。被**管局作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裁决是其法定职责。被**管局受理第三人宏**司的行政裁决后,对有关证据和安置方式进行审查,并通知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听证和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况下,遂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依法作出了(2012)张*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并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其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第三人用地过程中,原告的部分房屋虽然遭到了第三人工作人员的非法毁损,但在2010年7月21日,被告再次给第三人颁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原告涉案房屋主体仍然存在。在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因双方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协议,第三人按照程序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依照规定进行审查、受理并无不当。故原告所称被告不应当受理第三人行政裁决的观点,不予支持。2010年7月21日,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时代港塆”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剩余房屋及部分土地在该项目红线范围内,后因原告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而提起诉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时,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超过了该证许可决定的期限,但应扣除其中的诉讼期间。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时代港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湖**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的紧急通知》(湘办法电(2011)100号)的规定,被告将该项

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对原告位于该

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符合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

定。因此,对于原告诉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过期而被告不能受

理裁决的观点,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剩余的房屋及土地位于

第三人“时代港塆”项目红线范围内,被告受理第三人行政

裁决申请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去函给被告,建议被告对

“时代港塆”项目涉及树人学校房地产补偿一并裁决,尔后,

被告就此事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专门作了请示,征得同意后,被告将原告剩余的房屋及土地一并裁决,并无不妥。故

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对原告房地产一并裁决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2)张*拆裁字58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判决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业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市房管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宏**司在实施“时代港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时,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树人学校就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经本院一审,省高院二审终审,确认宏**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树人学校提出第三人宏**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上诉人树人学校的部分房屋虽经宏**司非法毁损,但取得拆迁许可证时,该拆迁房屋主体仍然存在,并不构成全部灭失的构成要件,且该条例并没有把灭失的房屋排除在补偿安置之外,2003年12月**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属于行政规章,法阶低于**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上诉人提出应当适用该工作规程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市房管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宏**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作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时,专题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房屋附属土地一并作出行政裁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拆迁范围的空隙土地一并作出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同样,上诉人树人学校提出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其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观点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树**校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申诉称:

第一、被申诉人裁决的土地是树**校“西溪坪三路建设”红线外没有被征收的土地,宏**司也没有征收补偿,此事实有七家职能部门确权为树**校所有予以证实。同时,“西溪坪三路建设”只征收树**校843.1平方土地,原审认定征收了1400多平方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被申诉人提交的全是过期的且大部分是与“时代港塆”项目无关的文件,而树**校提交的土地属自己合法所有的文件,被申诉人及第三人又没有提交政府收回树**校土地文件,更没有提交政府及第三人给树**校征收补偿证据。

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不得受理行政裁决,而被申诉人在收到宏**司申请裁决前两年原告所有房屋就被宏**司非法毁完,故裁决违背法律程序,有照片和现场可查看。一、二审均不到现场去看,直接采信被申诉人所述错误。

第四、《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还规定: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而被申诉人在2012年4月16日收到裁决申请,2012年9月7日才做出裁决,同样违背法律程序。

第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被申诉人在裁决书中居然将原告校园运动场、绿地等空地以8万多元一亩裁给宏**司。一、二审均以被申诉人向市政府作了请示,认定合法,是绝对错误的。首先,庭审时被申诉人没有提交市政府的批示,只有一个建议按法制办方案一执行,而“方案一”内容是宏**司和树**校协调解决,并不是回复直接裁决;其次,就是市政府明确批示,也是违法批示,不能采信。

第六、《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被拆迁房屋的估价由被拆迁人选定评估公司,而整个过程均是拆迁人单方行为,故被申诉人认定事实违法。

第七、《刑诉法》198条规定:涉案物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而被申诉人裁决的标的恰恰是宏**司熊*一伙非法毁坏的财物,一、二审均回避不解。

第八、被申诉人2010年7月21日为宏**司补发的《拆迁许可证》到2011年7月21日后失效,被告在2012年2月17日向市政府的请示中,很明确地承认了这个事实。一、二审以省高院维持被申诉人的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为由,称“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这是错误的认为,因为省高院维持判决充其量能证明被申诉人行政决定没违法,不能改变“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时效。既然“拆迁许可证”2011年7月21日就已失效,宏**司2012年4月16日申请行政裁决,被申诉人受理行政裁决就程序违法。

第九、《湘办发电(2011)100号紧急通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拆迁许可期限已过期的项目,不再受理延期,应当按新《条例》启动征收程序。而新《条例》启动征收程序只能为了公益事业需要方可启动,其立法目的及第8条已明确界定。原一、二审不予适用错误。

故请求:撤销张**(2012)58号行政裁决书,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由原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市房管局提出如下答辩意见:第一,关于宏**司对诉争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宏**司作为拆迁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法向答辩人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01)政国土字第3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等资料。答辩人对其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至于宏**司是否对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不是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如果宏**司享有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则无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正因为宏**司不享有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才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拆迁许可范围内土地上建、构筑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完毕后,再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5号令)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资料,并不是说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2001)政国土字第32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就是305号令中所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是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第二,答辩人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书的裁决是否合法的问题。1、拆迁许可证合法。2010年7月21日,宏**司依法取得了“时代港塆”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因被答辩人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确认宏**司取得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2、行政裁决中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超过行政裁决的申请期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时代港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其他有关拆迁许可证、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的规定。另根据湖**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湘办发电(2011)100号)“对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的规定,答辩人将该项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处理,专门向市政府呈送了请示并得到了批复,对树**校位于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符合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张家**民法院(2013)张**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张家**资源局将涵盖树**校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宏**司,并办理了张**[出让]字第2001-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树**校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为宏**司重复发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02)张*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为宏**司颁发的张**[出让]字第2001-04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成张家界市人民政府重新为宏**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宏**司持被本院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导致树**校多次上访,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给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市政府查实相关事实,并尽快为宏**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规划、房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重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宏**司办理相关的规划、房管手续。2013年11月15日,宏**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土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11日,宏**司以市国土局同意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张**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准许宏**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张*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2013)张**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司法建议函以及市政府法制办于2011年10月24日给市政府呈报的《关于对市中院司法意见书相关问题的情况汇报》等予以佐证。

还查明,宏**司取得“时代港塆”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的期限是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2010年9月26日,树**校因市房管局为宏**司作出拆迁许可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维持了市房管局的拆迁许可决定。2011年4月25日,湖南**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树**校的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市房管局于2012年2月17日专题向市政府请示,市政府答复可予宏**司的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的关键是第三人宏**司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过期,以及市房管局受理第三人宏**司的行政裁决是否违法的问题。市房管局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人宏**司在实施“时代港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时,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本院一审,湖**高院二审,确认该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时代港塆”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其他有关拆迁许可证、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的规定。另根据湖**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湘办发电(2011)100号)“对历史遗留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研究解决”的规定,市房管局将该项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一案一策”的原则处理,专门向市政府呈送了请示并得到了答复,对树**校位于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裁决,符合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三人宏**司在提交书面的裁决申请前,多次口头向市房管局要求对其项目范围内树**校的房屋进行裁决,市房管局受理宏**司的裁决申请并予以裁决,并无不当。故原审上诉人树**校提出第三人宏**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以及市房管局受理第三人宏**司的行政裁决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张**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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