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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融安县大将镇政府不服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大将镇政府不服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罗*和大古丹村民小组双方争议杉木位于保安村大古丹屯“社背冲”(地名),面积约25亩。其四至界限为:**以社背冲正槽为界与钟柏球等人的金桔地相邻;南以梁与麻畲山场为界;西以梁与大古丹屯村民小组集体松树林为界;北以梁与林**等人油茶林为界。争议杉木为原生成年杉木。大将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1991年,大古丹村民小组与大宅村民小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所涉及的林地包括争议地“社背冲”全部范围。大古丹村民小组与罗*均认可在1993年确定两集体林地所有权之前,大宅群众放火烧山,将“社背冲”除现争议地以外的林木全部烧毁。罗*承认“社背冲”除现争议地外,其他的林地已经纳入集体林场范围无异议,大古丹村民小组已于1994年种上了松木,自己不再主张松木的林木所有权和所占用土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大宅村民小组已于1993年9月撤回了关于“社背冲”的确权申请,认可“社背冲”的林地所有权为大古丹村民小组所有。大宅村民小组村民证实1992年在争议地种过杉木。罗*承认大古丹村民小组组织全体村民于1993年12月在现争议地内刮过一次草,并对大古丹村民小组提供的在争议地刮草的书面记录予以认可。大将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大将镇政府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将政处字(2013)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罗*不服申请复议,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融政复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将镇政府的将政处字(2013)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罗*仍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大将镇政府依据争议林地的经营状况,并结合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争议林地依法进行了确权处理,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罗*请求撤销大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调处过程中查实……大宅屯群众放火烧山,将“社背冲”除现争议地以外的林木全部烧毁,罗*承认“社背冲”除了争议地以外,其他的林地已经纳入集体林场范围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除现争议地以外的林木并未全部烧完,争议地以外的林木仍然属于上诉人所有,这一事实在柳州林调报字(2009)第14号鉴定报告的《送检单位抽样》中可以看出,检验时供抽样5蔸杉木,其中3蔸是在争议地的原生木,2蔸是无争议的原生木。且在报告中,有争议的杉木与无争议的杉木年龄检验结果相符,事实证明,现争议的杉木是上诉人同年所种植的原生木,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2、本案的林木争议纠纷,大将镇政府于2005年7月27日已作出将政处字(2005)06号处理决定,认定“1994年春大**民小组建立集体林场,1993年因土地权属纠纷被大宅屯群众放火烧毁,1994年春大**民小组组织全体群众在该处种植树苗,并于次年种植杉树苗,现已成林。”从而认定争议地确定归大**民小组所有。当时上诉人不服而提出复议申请,大将镇政府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4日又作出将政处字(2009)3号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仍认定争议林木是由大**民小组集体投工投劳于1994年春种植完毕,并以“本政府经委托柳州市林业局对争议林木进行种龄鉴定,其结论与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属主张相吻合”为由,再次决定将争议杉木的林木权属确定为大**民小组所有。后在行政诉讼中,大将镇政府自觉查1994年春所种杉木至2008年取树盘样品时,仅为完整的15年树龄,明显与树龄鉴定为17年不符,而再次以目前出现新证据为由自行撤销将政处字(2009)3号处理决定。2013年9月8日,大将镇政府第三次作出将政处字(2013)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在本次处理决定中,大将镇政府以及大**民小组既无新证据,也无新理由,而是以“1993年屯集体组织人对大宅村民抢种而留下的幼杉林地进行刮草护理,当时将承包地收归集体经营时,被申请人不但没有任何异议,而且还参与投工投劳”的理由,将争议林木确定为大**民小组集体所有,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1993年秋高气爽季节,大宅屯群众放火烧了上诉人的部分杉木,1994年春,大**民小组集体在已被火烧的残缺林带种上松树苗,当时集体种的是松树,并不是杉树,而幸存的杉树是上诉人所种的原生树木,并与现无争议的杉木连成一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将镇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陈述反复无常,态度极不严肃,有违诚信原则。1、被答辩人在行政确权阶段的每次陈述,都坚持讲争议地的树木是1984年所种,如今又冒出“加上后来补种的”所谓“事实”,这与被答辩人过去的陈述笔录自相矛盾(详见本案调解笔录及询问笔录等)。2、争议林木从1992年春其到2008年随机抽样时止,整整占用了17个年度,可是被答辩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讲是14个年度,现在又说是15个年度,到底是多少个年度?这证明上诉人陈述有违诚信原则。3、在质证时,被答辩人认可生产队在1993年曾经组织人力对争议地进行铲草护理的事实存在,如今又否认这一事实,可见被答辩人的讲话反复无常。二、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与理由是非常清楚的。1、被答辩人从始至终坚持争议林木是自己1984年种植,但经查实,争议林木不是被答辩人1984年种植的。2、经查实,争议林木为大宅屯村民于1992年所种植,大古丹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进行了刮草补苗等管护行为,上诉人亦参加了管护劳动,其亦认可该事实,有书面记录为凭。答辩人根据上述事实,将争议地林木所有权确定为大古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古丹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大将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罗*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1984年1月16日《户办林场合同书》,证据真实合法,证实了上诉人承包争议林地的事实,争议双方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罗*和大**民小组双方争议杉木位于保安村大古丹屯“社背冲”(地名),面积约25亩。其四至界限为:**以社背冲正槽为界与钟柏球等人的金桔地相邻;南以梁与麻畲山场为界;西以梁与大古丹屯村民小组集体松树林为界;北以梁与林**等人油茶林为界。争议杉木为原生成年杉木。罗*于1984年1月16日与大**民小组签订《户办林场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民小组将本队尚未开垦的包括“社背冲岭”约200亩荒山承包给罗*个人经营;成林后,有收入生产队收10%,罗*收90%。本案争议地即在该承包范围之内。之后,罗*在承包地(含争议地)上陆续开垦种植杉树。1991年,大**民小组与大宅村民小组发生林地权属纠纷,所涉林地包括“社背冲岭”全部范围。后大宅村民小组村民放火烧山,将其中的“鱼塘冲”及“社背冲”除争议地外的林木全部烧毁。1993年9月21日,融安县政府作出的融政发(1993)66号《关于对大宅屯申请撤案批复的通知》,同意大宅村民小组撤回关于“社背冲岭”的确权申请,“社背冲岭”的林地所有权为大**民小组集体所有。大宅村民小组村民证实1992年曾在争议地种植过杉树。另在“鱼塘冲”、“社背冲”(除争议地外)被大宅村民小组烧毁的罗*原种植的杉木林地上由大**民小组于1993年至1994年种上了松树。2005年5月,因罗*提出争议地林木权属异议,大将镇政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曾作出将政处字(2005)06号处理决定,后大将镇政府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自行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1月18日,大将镇政府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在争议地“社背冲”提取杉木样本3件,在“麻畲岭”提取杉木样本2件,送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树木年龄鉴定,2009年5月20日,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树木年龄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杉木年龄主要为17年。后大**民小组以争议地杉木是其集体投工投劳所种为由,提出林木权属确权申请,大将镇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又作出将政处字(2009)3号《关于大**民小组与罗*林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的树龄与大**民小组的权属主张相吻合,于是确定争议地45.6亩为大**民小组集体所有。2010年5月14日,大将镇政府作出将政处字(2010)4号文,以该案出现了新的证据,有可能影响该案的处理结果为由,决定撤销将政处字(2009)3号处理决定。2013年9月8日,大将镇政府根据大**民小组的确权申请,再次作出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社背冲”的争议地面积25亩,所种植的杉木是大宅屯村民小组1992年所种,树木年龄经鉴定为17年,与申请人大**民小组的主张相符,被申请人罗*主张争议地林木是1984年所种与树龄鉴定结论相差悬殊,且罗*认可大**民小组于1993年在现争议地进行了一次刮草管护行为,罗*本人也参加了劳动为由,认定争议地25亩林木所有权为大**民小组集体所有。融安县政府作出融政复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罗*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调处权属纠纷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本案中,大将镇政府以争议地内的杉木是大宅村民抢种,而大古丹村民小组于1993年进行过一次刮草管护,且2009年5月经对树龄进行鉴定为17年的结论与大古丹村民小组的主张相符,以及罗*承认1993年村集体在争议地刮过一次草的事实,认定罗*在1993年已经用实际行动认可争议林木权属为大古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一事实认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罗*与大古丹村民小组签订的《户办林场合同书》的合法性和效力问题,以及此前提下所产生的罗*与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关联性;且大古丹村民小组提交的1993年-1994年的村民记工分本,部分虽写有刮草的地点是“社背冲”,但不足以证明是“社背冲”中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大将镇政府仅以此认定大古丹村民小组对争议林木的管护事实理由亦不充分。因此,大将镇政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之处,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据此作出的将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有所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融安县大将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将政处字(2013)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罗*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将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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