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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因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胡**申请再审称:1、胡**、胡*美系本案争议事项的直接经历者和参与者,因本案无其他直接证据,故其两人的证人证言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两人均证实原“十”字界石已被胡**损毁,亦说明了原界石的所在位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却回避了原界石已经损毁的事实,反而采取推测的方式认定界石仍然存在并作出与事实相反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胡**、胡*美两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争议双方的林地边界是清楚的,而原审判决却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撤销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简称双河乡政府)作出的双**发(2013)79号《关于胡**与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双河乡政府提交答辩称:1、双河乡政府受理胡**的申请后,对证人胡**、胡**进行了调查取证,两人称区分胡**与胡**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已被损毁,同时又称原“十”字界石横向与区分胡**和胡**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在同一水平高度。经双河乡政府、一审和二审法院现场勘验以及胡**、胡**两位证人的现场指认,发现胡**和胡**两家林地的“十”字界石的横向同一高度水平对应处的石头上确有人工钻的一个“十”字,而胡**主张的原“十”字界石位置与胡**和胡**林地的“十”字界石不在横向同一水平高度位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双河乡政府确定的胡**与胡**两家林地的分界位置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两位证人所称的原“十”字界石的位置与现场勘察的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双河乡政府遂在综合考虑相关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后,重新确认胡**与胡**的林地界畔并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双河乡政府经调查了解,已对胡**与胡**的林地界畔予以了明确,故适用上述规定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即使本案的林地界畔无法查清,在争议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时,双河乡政府仍可依据上述规定重新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故双河乡政府作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胡**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河乡政府作为争议林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胡**与胡**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双河乡政府收到胡**的申请后,在对争议双方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依职权重新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并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双**发(2013)79号处理决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处理决定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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