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广州**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是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书,投诉第三人克扣2012年9月工资320元、2012年11月工资280元、2012年12月工资440元、2013年1月工资480元、2013年3月工资480元、2013年4月工资440元工资,共计2440元,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未安排原告探亲假等问题,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的上述违法用工行为,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牌、员工月考勤时间统计表、工资条、制版科生产考报表、审核报销清单以及请假单等证据,被告受理后,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人事管理人员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原告在2012年8月开始已没有加班,仅在2012年12月28日加班1.11小时,第三人已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给原告;第三人扣发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280元,其后第三人已补发给原告,原告亦已于2013年8月12日签收;原告未享受2011年和2012年的年休假各五天,经被告调解,第三人同意补回原告的上述年休假,原告亦已进行了补休。2013年8月12日,被告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1、关于高温补贴、支付加班费、探亲假待遇的投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形;2、关于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投诉存在“违法行为已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撤销立案。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3)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向广州市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工资和被克扣的奖金以及经济赔偿金,广州市番**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22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又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因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有权处理原告梁**对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的投诉。

本案中,原告投诉第三人克扣2012年9月、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4月工资共计2440元,并提供了制版科生产考报表予以证实。首先,原告提供的制版科生产考报表上没有制表人的签名确认,亦无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且与原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条上所扣发的数额不符,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扣发工资共计2440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第三人发放工资、奖金是按照原告的工作效率、考勤等因素进行计算和发放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果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按照劳动争议程序进行解决。最后,第三人扣发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280元,因第三人已补发给原告,原告亦已于2013年8月12日签收,第三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属于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关于原告投诉第三人未安排休年休假或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经与双方调解,第三人同意补回原告的年休假,原告亦已进行了补休。因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关于第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仅在2012年12月28日加班1.11小时,第三人已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给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承认其在2012年8月起已无加班,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投诉第三人未发放高温补贴的问题,《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原告系首饰工匠,并非从事露天工作岗位,而且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车间装有空调设备进行降温,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投诉第三人应给予探亲假待遇,根据《**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第三人不属于该规定所指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也没有给原告安排探亲假的法律义务。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经过调查,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1、关于高温补贴、支付加班费、探亲假待遇的投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情形;2、关于克扣工资、年休假工资的投诉存在“违法行为已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决定撤销立案,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关于高温补贴、支付加班费、探亲假待遇的投诉存在“违法事实不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从入职至今,原审第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支付高温补贴,此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原审第三人不论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甚至节假日加班,其加班费计算基数均按照平时工资的150%的标准计算。原审第三人计算加班费的行为明显违法;从上诉人入职原审第三人处至今,原审第三人一直未安排上诉人休探亲假,也未给予上诉人未休探亲假的工资待遇,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二、关于克扣工资、年休工资的投诉存在“违法行为己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的问题。原审第三人从2012年9月起,开始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至今仍拖欠上诉人工资待遇,不存在改正的行为。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申请劳动监察后,才开始安排上诉人每年10日的标准休年假,但原审第三人并未对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作出处理,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真正改正。被上诉人所作的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番法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以及第二款规定:“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原审第三人扣发上诉人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80元,现已补发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克扣工资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证实;关于未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第三人同意补回上诉人年休假,上诉人亦进行了补休,因此原审第三人上述违法行为已经改正;关于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加班费问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关于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未发放高温补贴问题,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所在车间装有空调设备降温,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投诉原审第三人应给予探亲假问题,根据《**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上诉人不属于上述规定享受探亲假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据此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3)第011号《劳动保障监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存在克扣工资、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不支付年休待遇、不给予探亲假待遇、不支付高温补贴等侵犯上诉人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上述撤销立案决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