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94年,原告韦**与刘**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了一女孩叫韦**。2007年11月13日,男女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6月17日零时50分许,刘**因分娩到贺**民医院住院,在入院记录中,载明刘**的预产期为2008年6月22日。由于需要做剖宫产手术,院方要求刘**家属在《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产科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签字,原告韦**均以刘**家属的名义签名,并在“与病员关系”栏中注明是“夫妻”关系。同日16时58分,刘**顺利产下一女婴,后取名韦*言,原告韦**在《产妇分娩经过记录(一)》中,将“母亲指印”中的“母”字改为“父”字,并签名捺印。2008年9月22日,原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贺*计生费征字(2008)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刘**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2013年1月18日,贺州市平**工作委员会接到群众反映原告韦**存在违法生育的问题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该局立案后展开了调查取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提供DNA亲子鉴定证明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其与韦*言是否为父女关系的DNA亲子鉴定证明,但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由于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遂将案件移送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理。2014年7月7日,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贺*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韦**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4日,贺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原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贺州**卫生局合并,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贺州**卫生局合并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韦**是否应对其前妻刘**生育的第二个小孩韦*言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2008年6月17日,刘**住院分娩期间的病例记录可以证明,刘**是在与原告韦**的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的。其次,原告韦**在刘**住院分娩期间,均以与刘**系“夫妻”关系的名义签名。再次,原告韦**拒不向被告提供其与女孩韦*言是否为父女关系的DNA亲子鉴定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韦**与韦*言是父女关系,且具有血缘关系。而原告韦**与刘**并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没有在刘**怀孕后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而生育了第二个小孩韦*言,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生育,应与刘**负共同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韦**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韦**作出的贺八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前妻刘**婚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我国计生法,生育一小孩后,按照相关政策督促前妻实施了放环节育措施,履行计划生育注意义务。刘**在婚姻存续期间意外怀孕,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刘**隐瞒了意外怀孕的事实,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刘**怀孕的情况。刘**怀孕一个月后双方就离婚了,离婚后很少见面,也没有联系,上诉人不知道刘**怀孕待产的事实。后来,刘**住院临产,需要进行剖腹产手术,按照医院的规定,需要丈夫等直系亲属签字才能进行手术,刘**哀求上诉人到医院签字。上诉人接到刘**电话后才知其怀孕的事实。按照谁违法,谁就承担违法后果的原则。刘**的违法生育行为应当由其一人承担,而且刘**亦被计生部门进行处罚,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该违法行为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生育的故意,客观上履行了避孕节育措施,而且对前妻怀孕的事实概不知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刘**的违法责任。2、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据的证据不足,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在刘**住院病历等材料上的签字,属于救死扶伤的应急措施,签字之时,双方已经离婚6个多月,上诉人在“丈夫”一栏签字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韦某言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父女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与贺**平桂管理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而贺**平桂管理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取证及发放《亲子鉴定通知》均是之前作出,贺**平桂管理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取得执法资格在后,而执法在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直接依据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贺**平桂管理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调查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征收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上诉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前妻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存在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记录。按照广西的计生管理办法规定,上诉人不符合生育二孩的规定。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调取的刘**住院病历等材料以及对刘**的调查笔录,均一致的认定刘**生育的第二个小孩是其与上诉人所生。被上诉人也告知了如对亲子关系存在异议,上诉人可以提供亲子鉴定证明,但上诉人拒绝提供,上诉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三、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接收到了立案材料后,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充分听取了上诉人陈述意见,告知了上诉人应有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个女孩,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刘**属城镇居民转农业居民,两人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不符合生育第二孩的法定条件。2007年刘**怀孕是在与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同年11月3日,上诉人与刘**离婚。2008年6月17日,刘**在贺**民医院生育其第二个小孩,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和小孩的父亲名义为刘**办理了住院分娩手续,证明上诉人与刘**所生二孩为亲父女关系。被上诉人在查处本案过程中依法告知上诉人如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有申请亲子鉴定的权利,上诉人未予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刘**以其第二个小孩的父亲属个人隐私为由故意隐瞒,该隐私权不能对抗和阻止行政机关追查违法生育行为人的事实,更不能规避违法生育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婚外生育小孩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婚外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对其前妻离婚后生育小孩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违法生育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