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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作为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6组村民,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发布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花溪**村委会及3、5、6、7、8、9社,新屋村委会及5、6、7、8、17、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巴**(2011)192号),被告作出该公告未履行公示义务,且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该公告程序与实体均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花溪**村委会及3、5、6、7、8、9社,新屋村委会及5、6、7、8、17、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巴**(2011)192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花溪**村委会及3、5、6、7、8、9社,新屋村委会及5、6、7、8、17、18社集体土地的公告》(巴**(2011)192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刘**以个人名义就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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