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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拆迁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行政诉讼。该案刘**已对被诉具体行为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过诉讼,兴化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泰州**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兴住建发(2010)565号《关于同意延长五里转盘东南角范围内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是对兴化**储备中心依法取得的兴拆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延长,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案中,涉案征地拆迁项目就刘**的补偿已由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2014)兴住建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且刘**及其妻子王**已对该房屋拆迁裁决提起了行政复议,即刘**已经对其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政行为进入了司法程序,其对本案前置行为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拆迁延期许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3、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就涉案原房屋拆迁许可作出的生效判决不仅不能作为剥夺上诉人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诉权的依据,而且也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批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起因,是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现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已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作出了(2014)兴住建拆裁字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房屋拆迁裁决是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最终影响的行为,上诉人已对该房屋拆迁裁决提起了行政复议,对实体权益寻求救济。现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裁决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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