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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1年我被招为湖北省荆钟磷矿合同工,从事井下作业。1977年1月,我被安排在原麻**肥厂工作。1981年底,我被抽调区委配合中心工作。1989年,天**委给我落实了政策,在落实政策呈批表中,原信访办工作人员把麻**肥厂写成了麻洋工办,把参公时间写成了入伍时间。2002年,我从湖北福**限公司下岗。后来我找被告请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我不断上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批准我提前退休及补发我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并赔偿我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实质条件,其档案记载的特殊工种年限累计不满8年;(二)、被告处理原告申请的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前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原告的职工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全部履历;

证据2、证人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企业改制后的退休政策;

证据3、天门市麻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77年至1981年期间在原麻洋区磷肥厂做操作工;

证据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的申请;

证据5、被告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其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的答复意见;

依据1、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依据2、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依据3、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

依据4、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

依据5、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

依据6、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

以上六份依据拟证明: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10万元。

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证人刘**所写,不具真实性;证据3也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与被告的职工档案记载及原告2010年给市领导的书信内容不符;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落实政策呈批表》及《关于将彭某某同志转为国家职工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单位;

证据2、《全民所有制职工定级呈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71年12月至1990年1月期间的工作单位和工种;

证据3、原告给原**市委书记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述的工作经历与原告档案相符;

证据4、《企业职工工资呈报审批表》一份;

证据5、1994年4月的《(国有)企业干部、工人工资变动呈报表》二份;

证据6、《劳动合同书》一份;

证据7、1996年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一份;

证据8、1997年12月和1998年2月27日的《湖北**工总厂工资明细表》各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从事的工种。

证据9、《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25日与用人单位湖北福**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证据10、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的申请书及被告于同年6月24日的回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待遇及被告的回复;

证据11、原告于2004年4月8日的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提前支取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额及解除养老关系的申请;

证据12、2004年被告关于终止与原告养老保险关系的请示一份,拟证明被告就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向市政府请示及市领导的批示意见;

证据13、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办理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提前支取手续,同时与被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证据14、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自当日起与被告恢复养老保险关系;

证据15、天门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12月。

依据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拟证明:国家规定的工人退休条件;

依据2、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

依据3、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以上二份依据拟证明: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条件;

依据4、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不经国家批准,其他行业特殊工种,本行业不能比照执行;

依据5、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拟证明:本省规定的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认定程序;

依据6、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拟证明: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以职工档案原始记录为依据,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依据;

依据7、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拟证明: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的化学工业有毒有害提前退休工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重复审批,该证据记载工种为“管理”,但不能说明原告没有从事特殊工种;对证据8中的1997年12月工资明细表有异议,提出自己没有在质检岗位工作过;对依据6有异议,认为自己的档案有特殊工种记录,所以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应可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对其它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档案记载情况和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及被告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答复;证据2因无证人刘**的签名,也无证人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证人谢**与天门市麻洋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因证人谢**未签名,也无基本情况,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且该依据系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依据适用。

本院认为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2份工资变动呈批表系1993年工效挂钩和1994年工资套改的变动呈批表,不属于重复审批,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1993年、1994年的工资变动及工种情况;原告对证据8中的湖北**工总厂1997年12月工资明细表提出自己未在质检岗位工作过的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1997年1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尽管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该五份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故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能证明原告职工档案的记载情况:即原告于1989年9月18日落实政策,转为国家职工,1990年2月期间为原湖北**工总厂的操作工,1994年10月工种为管理,1997年12月在质检岗位,1998年2月在财务岗位,2002年2月25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依据6提出的异议因与该依据中“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的规定不符,故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依据系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故均可作本案依据适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如下事实:

1971年12月,原告被湖北省荆钟磷矿招为合同工,一直没有转为国家职工,原告为此上访。1989年4月30日,原湖北**工总厂(1995年改名为湖北福**限公司,2002年改制为天门福**任公司)向原天门市燃化工业局、原天门市落实政策小组呈报该情况,其《落实政策呈批表》载明“姓名彭某某,原工作单位荆钟磷矿,现工作单位麻**办”。1989年9月18日,天**委处理信访问题领导小组对原天门市燃化工业局行文:“同意将彭某某同志转为国家职工,工令从1971年12月算起”。被告遂建立原告职工档案。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湖北福**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被告审阅了原告的职工档案,发现:其档案中1990年2月24日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定级呈批表》上载明:“姓名彭某某,现任操作工;本人简历:71年11月-77年1月荆钟磷矿合同工,77年2月-89年10月麻**办,90年2月天门化工总厂工人”;1994年10月4日的《(国有)企业干部、工人工资变动呈批表》载明:“新单位、职务(工种):管理,工资变动原因:93年工效挂钩”;1994年10月6日的《(国有)企业干部、工人工资变动呈批表》载明:“新单位、职务(工种):管理,工资变动原因:套改”;1995年8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岗位或工种:硫酸河下”;1996年9月14日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载明:“现任职务(工种):操作”。此外,原告档案中其他材料无工种记载。被告便于2014年6月23日到天门福**任公司调查,发现原告于1997年12月在质检岗位、1998年2月在财务岗位领取工资。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认为原告从1990年2月进厂起至1997年12月改变工种止,从事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实际年限,不符合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等文件规定的“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之规定,本案原告尽管于1971年11月至1977年1月在荆钟磷矿工作,但因当时身份为合同工,无档案记载工种,其档案中有特殊工种记载的只有1990年2月至1994年10月4日前的呈批表和1995年8月及1996年9月14日的呈报表,其中1994年10月4日为管理岗位,此外再无特殊工种的记载,1997年12月原告变换到质检岗位,其档案记载的特殊工种年限累计不满8年,故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第一条“(一)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达到规定的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的(其中现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第二条“(一)退休审批以职工档案为审批资料,……(四)职工档案中从事特殊工种原始记载资料不全,或达不到规定年限的,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后据实处理”及原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审批原告的申请时,针对原告提出的意见,对原告1997年、1998年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的职工档案和调查情况给予原告回复,其已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了行政批准的法定职责;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之规定,本案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未给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其提前退休及补发其2009年至2014年的退休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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