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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安县**管理局与罗**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安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保局)因诉被上诉人罗**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保局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郑**,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罗**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罗**于2007年至2008年12月底在江安**烟煤矿任采煤工,该单位为罗**缴纳了2008年11月、12月的工伤保险费。罗**2009年年初回家至今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5日,宜宾**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罗**患矽肺贰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09年10月30日,罗**向江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分水岭烟煤矿于2010年1月15日经江安县人民政府下文关闭。2011年7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1)0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罗**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2007年至2008年在烟煤厂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烟煤厂职工罗**属工伤。2011年12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罗**4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2011)641号)。2011年受江安县人民政府委托江安县**管理局按法律法规对罗**的伤残待遇进行测算。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罗**达成《协议》,由江安县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助罗**工伤待遇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罗**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罗**遂请求江**保局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江**保局以罗**的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罗**提起诉讼,请求江**保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4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罗**在分水岭煤矿工作期间(2007年至2008年年底),该单位为罗**缴纳了2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社保局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分水岭烟煤矿向江**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江**保局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罗**被诊断为矽肺贰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4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罗**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江**保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项的规定,向罗**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遂判决:江安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原告应进金额u003d核算金额–70500元)。

上诉人诉称

江安县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被上诉人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罗**在2011年7月14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是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罗**2011年12月26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罗**的工作单位江安**烟煤矿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到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但该矿只在2008年11月、12月为罗**参加了工伤保险,此后就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罗**属于脱保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2010年1月,江安**烟煤矿被政府关闭,用人单位不存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应当参保而未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职工的职业病工伤待遇,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制定。《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故江**保局主张罗**的用人单位江安县分水岭烟煤矿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罗**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对单位应当缴纳、如何缴纳工伤保险,以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职工都没有任何要求。故以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显然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从其立法本意看,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进一步说明,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分水岭烟煤矿只为罗**缴纳了2008年11月、12月工伤保险费用,但罗**仍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的规定,由于分水岭烟煤矿已于2010年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在罗**原所在单位分水岭烟煤矿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予以支付。罗**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申请江**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故江**保局应当向罗**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安县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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