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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镇与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镇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镇、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3日作出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共征收214套住宅房屋,原告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淄博**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决定合法。本案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确定淄博**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机构选定方案,并对三家候选评估机构的信息进行张贴公示,征集被征收人签字的书面意见,于2012年12月26日8时至9时,召集相关各方进行了汇总统计,统计结果为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17时,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214人的比例为78%,并制作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对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征询意见统计及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了公告,并与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付款人淄博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由三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单位印章。2012年12月26日经对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勘验记录表,由征收人、见证人、勘验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原告潘镇作为被征收人拒绝签字,该情况在估价报告“关于估价结果的说明”中作了记载,并于当日公布调查结果:所有权证01-0135390,实测核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2013年1月2日开始公示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至2013年1月8日公示结束,公示的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为:“建筑面积47.4平方米,单价6513.09元,评估价值308721元;附属房面积8.23平方米,评估价值27653元;其他房屋及附属物面积20.05平方米,评估价值18045元;装饰装修价值2972元;总价值357391元”。评估方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被征收房屋分户估价结果报告,原告潘镇所属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5日的分户估价结果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评估总价值为336374元(其中住房价值为308721元、附属房价值为27653元),室内装饰装修总价值2972元,该报告由三名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单位印章。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0日9时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原告潘镇的居住地张店区建设花园12号楼4单元转交上述报告,在单元门口遇到原告本人,向其说明情况后将评估报告转交给原告,原告收下看过内容后将评估报告扔下迅速离开,上述情况由工作人员及见证人在现场转交过程记录中签字确认,后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载明“于2013年1月11日17时前”领取,“逾期则视为领取”,并同时刊登《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载明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原告潘镇在上述签约期限内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字(2012)112号文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你坐落于张店区金晶大道80号内1号楼西2单元1层东户的房屋,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号:01-0135390,证载建筑面积45.93平方米,实测核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8.23平方米。你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在《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以及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出具的淄今评字(2013)(估)FH13106013号、淄今评字(2013)(估)ZX13106013号、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作出以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将货币补偿款336374元、二次搬迁补偿费1200元、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6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972元支付给被征收人。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附属设施迁移费6740元(其中,有线电视260元,信息网380元,分体式空调300元,管道燃气开口费3800元,土暖气2000元)。二、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源位于征收范围内华润中心凯旋门新建4号住宅楼,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实测核准的建筑面积,在对应建筑面积段内的产权调换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签订协议编号,作为签约顺序号,在每个抽签组内,凭该号作为抽签顺序号,依次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号;在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的选房时间内,被征收人凭选房顺序号依次在产权调换房屋对应建筑面积段内选房(包括储藏室)。按照淄今评字(2013)(估)XF1310001号估价结果报告所示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评估单价,结合被征收人所选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以及储藏室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产权调换房屋和储藏室的价值。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费1200元;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被征收人同时支付房屋征收部门配套储藏室价款。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三、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上述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中选择一种,并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逾期未选择的,只实行货币补偿。四、被征收人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搬迁完毕,将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本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潘镇进行了送达,因潘镇拒绝签字,故由两名送达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进行了留置送达,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制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进行张贴。征收部门于2013年4月24日制作公布分户补偿情况的通知并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补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原告所属被征收房屋在其2013年2月18日收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至4月21日前未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有权对被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亦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房屋价值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作为利益主体,既有权利亦有义务,应积极主动参与到房屋价值评估的全过程,正确行使自己的包括提出疑问、申请复核、鉴定等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消极、躲避、不配合等方式对待,不单可能造成自己的某些权益受损,而且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对照评估机构选定汇总统计过程记录及照片,该两项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汇总统计过程的真实情况,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协商选定过程中监督方、见证方及被征收人代表等各方主体身份作出明确规定,选定过程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及《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被告应提供征集到签字的180件书面意见作为证据,方能证明参与候选的三家评估机构的真正得票数及汇总统计过程真实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实地查勘过程虽无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照片,有征收人、勘验人、见证人签字确认的勘验记录表、房产证、土地证及被征收人拒绝签字的说明予以证明进行了查勘,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实地查勘的影像资料且无查勘记录,调查勘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另,公示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不是最终的估价结果,与最后公布的补偿情况不一致正是通过被征收人提疑问修正评估结果,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体现,并不能证明评估过程不真实,且原告上层住户的房屋面积从初步公示的评估结果至最终公布的补偿结果看,面积均一致,故原告因某些被征收人的分户初步公示表与最后公布的分户补偿情况在主房面积与附属房面积上存在差异而质疑评估过程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虽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但对转交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作为被征收人,原告有对估价报告提出疑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同时也有协助、配合评估工作的义务。从刊登的领取估价报告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通知内容看,该两项通知是被告在无法直接送达,在“我局电话通知后,截止目前你们仍未领取”的情况下,对原告领取估价报告的权利与义务及对估价报告“复核权”的告知,是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一种方式,故对原告认为估价报告送达程序违法,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估价报告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十日,即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在2013年3月10日才视为送达,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对估价报告进行救济的权利,且认为该通知在2013年1月11日登报即要求当天17时前领取,不具有操作性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只对评估机构是否符合三级及以上资质及评估师是否在注册有效期内工作进行审查,而估价师及股东的身份、执业时间及培训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故对原告认为的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及估价师资质不符合规定,朱**、李**、魏**三名估价师均未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的证件,魏**的初始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执业时间不符合规定,致评估过程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少必备程序合法性、缺乏前提基础合法性。该主张属房屋征收决定审查的内容,而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淄博**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故对原告认为所涉征收决定有关事项违法的主张法院不再审查。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并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评估报告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故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对原告潘镇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潘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2013年2月8日作出的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淄政字(2012)112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在立项审批、旧城区改建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合法问题,不具有合法性。2、被上诉人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公告送达估价报告的期限,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0日,即领取估价报告的通知在2013年3月10日才视为送达,被上诉人2013年2月8日即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剥夺了上诉人对估价报告进行救济的权利。3、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行为并不合法。4、被上诉人缺少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公司出具的真实测绘数据,补偿房屋面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测绘,上诉人所居住的同一被征收的楼房房屋面积不一致,因此,可以看出淄博市房管局公示的关于淄博华润建设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分户数据明细表及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关于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都是不真实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予确认。答辩人依据《条例》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根据《评估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2013年1月2日,房屋征收部门将214户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所有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房屋征收部门分别采取了直接转交、电话通知等方式转交评估报告,但被答辩人拒绝领取。2013年1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在淄博晚报第十六版刊登了《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公告通知被答辩人领取相关报告,逾期视为领取,但被答辩人一直未领取。因被答辩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答辩人2013年2月8日依法作出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且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答辩人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在补偿决定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答辩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第一项至第七项均属于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答辩人不再答辩。2.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评估办法》第四条、《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和《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制定并公布了《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案》。依照选定方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首先由被征收入协商选定。涉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由体育场街道办事处、公园街道办事处分别按辖区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从三家候选评估机构中协商选择。书面意见统计现场汇总过程由被征收人代表淄**育局和新**司见证、参与和监督,汇总结果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定了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证据3-7充分证明了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合法有效。4.被答辩人上诉事实和理由第十部分依据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已经作废,评估机构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具备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为叁级,资质证书编号为鲁评033024,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设部令第142号)第二十四条“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规定,被答辩人对于评估机构的资质质疑没有法律依据。5.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依法公示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无法直接转交被答辩人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转交评估结果报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评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于2013年1月2日将214个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所有被征收人公示,在公示期限(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8日)内,被答辩人对其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规定是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对转交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转交评估结果的方式和期限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6.被答辩人上诉状第十一项事实和理由中提到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经过公示,发现的面积测量计算误差已经进行了更正,不影响评估过程的公正和真实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和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镇提交证据二份:1、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2014年6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完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司法建议》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1、对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征收阶段应具备的条件,上诉人拟证明内容是华润综合体项目违规立项和审批,该项目与本案所设的征收项目是不同的项目,主体也不同,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司法建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建议针对的内容是征收决定,而且司法建议仅是理论探讨性的建设性建议,所涉及的征收决定已经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涉及的是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或过渡期限等事项。上诉人潘镇作为被征收人未与房屋征收部门淄博**理局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淄博**理局报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经审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字(2013)1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并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补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潘*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字(2012)112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问题。上诉人潘*已就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淄博**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经法律程序终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字(2012)112号《淄博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仍是有效决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内容。

关于上诉人潘*上诉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的问题。1、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进行选定。《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补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代表等进行观场监督。本案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书面征求了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意见,经汇总后,制作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书面意见汇总统计过程记录,该记录由征收部门作为监督方,市旧城办、体育场办事处、公园办事处、居委会作为组织方,被征收人代表及市体育局、新**司作为见证方分别签字确认了汇总统计过程以及协商选定结果,评估机构的选定和组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记录能够证实征收部门收集到签字的180件有效书面征询意见中,167件选择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占全部被征收人数的78%,协商选定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为承担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体育场地块、淄博宾馆地块)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机构。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记录的真实有效性,也无证据证实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存在营私舞弊等违法情形。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具备三级资质等级,房地产评估人员均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具备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潘*上诉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潘*上诉称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一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潘*评估报告转交的记录,能够证实征收部门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潘*居住地已经将评估报告直接转交给潘*,转交人和见证人签字证实了转交的过程即“潘*收下评估报告看过内容后,将评估报告扔下迅速离去”。鉴于此种情形,为充分保障潘*的合法权利,征收部门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当地报纸《淄博晚报》刊登《关于淄博市华润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领取估价结果报告的通知》,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17时前领取,逾期则视为领取。如对分户报告有异议,可自分户报告领取之日起10日内,向淄博今天中聚房地**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复核评估的权利。征收部门向潘*转交评估报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给予了上诉人潘*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和期限,并未侵害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起复估和复核的权利。另一方面,上诉人潘*对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潘*被征收房屋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潘*上诉称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字(2013)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镇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潘镇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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