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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烟台**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王**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据显示,2013年5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当日,赵**为申请人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借王**现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归还,自2013年5月28号-2013年8月27号特此证明收到人:赵**证明人:迟**”

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申请人现提交其妻子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蓬莱**百货商店的1606047409022500297账户向迟**的6224账户转账60万元的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账号为6275的账户(申请人称该账户是赵**的秘书孙**的)于2013年5月1日之后的中**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兰**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于2013年5月25日至6月15日的明细查询单、迟**的账号为6224的账户于2013年5月10日至6月15日的历史明细清单。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主张相关款项均是由其和兰**支付给迟**后,再由迟**转账支付给孙**,但上述账户明细中仅显示交易金额,并没有与交易金额相对应的付款或收款账号信息。

2013年6月1日,赵**出具证明称,其授权将借蓬莱王**、兰福城、王*三人的400万元借款指定转入迟恩昌账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相关材料,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坚持提交现有材料申请债务人破产。后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上述兰福成和迟恩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是案外人汇款给迟**,并非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虽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称部分借款是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但该证明及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实申请人主张的其系被申请人400万元的债权人。因此,申请人申请烟台**业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㈠》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王**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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