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湘潭市**有限公司、湘潭市**理办公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湘潭市**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湘潭市机械行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姚**系原湘**机械厂职工。2007年12月11日,原湘潭电**处办公室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楼协议》,双方约定安置楼共有84户,其中74户提供给原湘潭电**处办公室以安置职工,另外10户及门面由被告**公司销售,所得销售收入归被告**公司所有并冲减安置楼建设成本;协议还约定被告**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3至6个月内办完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后交给住户,办证费用500元/户由住户自行负担。后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9545元;3、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下达2006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基建计划的通知,湘**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在原厂区内建设的,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湘**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该房产证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该宗土地的分割手续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案件所涉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安置所建经济适用房问题所引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的起诉。原告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依法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2005年湘**机械厂完成破产改制后,新**公司为抢占商机,仅凭与湘**械行办经办人关系,未办理任何法定手续就于2005年破土动工。2006年经湘潭市政府特批,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1月11日发布潭发改投(2006)9号文件,预安排自筹资金建设700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根据新**公司与湘**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所签《关于建设原电工机械厂经济适用房协议书》的约定,新**公司迟延交付住房,七年来仍没有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构成违约;二、新**公司一审辩称的因没有办理好规划和国土相关分割手续造成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国土证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新**公司及时履行协议,相关问题早就解决了;三、原审法院开庭后没有及时判决,给被上诉人留下补充证据的操作空间。后追加湘**械行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新**公司寻找免责的依据。湘**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撤销,2013年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出具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在原厂区内,而是位于离原厂区近百米远的职工生活区,是在拆除危房的原址新建的安置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它不存在要与破产改制后的原厂区内的土地分割,而是“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不能办理是新**公司因为利益驱动,将预计划安排的7000平方米擅自扩大到8122平方米,建成A、B两栋,84套房屋有十套超标建成了商品房,并予以出售。A栋架空层建成门面,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上述违规是《湘潭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政策严厉禁止的。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潭发改投(2006)9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手续,导致上诉人的房屋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不能办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令新**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湘**械行办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诉讼的房屋非商品房,而是经济适用房,因此应当依法界定;二、本案诉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不能办证的原因是由于相关政策性手续须由该厂清算组及湘潭市机械行办出面办理,包括已建房屋该宗土地的分割手续等,被上诉人公司不具备申办手续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公司愿意积极努力为安置职工服务,如果湘潭市机械行办将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批准文件与土地分割手续等办理好,被上诉人公司承诺在3个月内为本案改制职工安置房办理好房产证等。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了相关客观事实,并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本案中安置房分配与办证属于企业破产改制中事宜,须由政府相关部门积极作为才能妥善处理好。

被上诉人湘潭市机械行办答辩称,湘潭市机械行办是原湘**工厂的行业主管部门,建房以及房屋买卖都是原湘**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开发商、住户签订的协议,清算组也是由各方人员组成,湘潭市机械行办与清算组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湘潭市机械行办不是适格被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与被上**产公司、湘潭市机械行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姚**与被上**产公司、湘**械行办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起决定因素进行的企业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湘**工机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原湘**工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为安置该厂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而建设的安置楼房,因该安置楼房产生的纠纷,系企业破产改制而产生的遗留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