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州远**任公司破产管与兰州**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执行(2011)兰**二初字第00072号关于兰**行与兰州远**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远**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东公司破产管理人称,2013年12月11日,甘肃省**民法院以(2013)兰民破预子第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四川美**责任公司对被申**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远**司随后向甘肃省**民法院要求中止(2012)兰发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4年3月11日,甘肃省**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远**司破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执行机构明知兰州远**任公司已破产,依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请求:1、撤销甘肃省**民法院依据(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及依据(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将拍卖款2317万元人民币划拨于兰**行的执行行为。2、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拍卖款交付远**司破产管理人。3、撤销扣划被执行人远**司在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兰渝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的执行行为。4、向申**东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非抵押物原值及补偿款349.25万元。据上,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兰**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远**司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向兰**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兰**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司银行存款24694021.57元。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同年10月26日向远**司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十日内履行,否则对抵押土地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1月25日,本院向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远**司兰渝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6401354.52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于2013年9月13日实际扣划,后于2013年10月21日将其中的2401354.52元退回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实际执行400万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向远**司发出公告:你公司抵押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893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委托拍卖均流拍,登报变卖后甘肃**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接收。现通知你公司拍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归甘肃**限公司所有,望15日内将所有楼房及土地腾交给该公司。并于同日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远**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893号土地[榆国用(2007)第38号]及地上建筑楼房以人民币23170000元变卖给甘肃**限公司。二、甘肃**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兰法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2)兰**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因远**司破产管理人不服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9月29日书面进行了答复: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及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的规定,我院将远**司抵押给兰**行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893号土地[榆国用(2007)第38号]及地上建筑楼房予以评估、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问题。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由于我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存在,执行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执行回转已发还兰**行400万元款项的问题。

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兰民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四川美**责任公司对被申**东公司破产申请。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兰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被申**东公司破产。二、指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本案远**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执行规定的程序向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书,再次指定期限责令履行。但被执行人远**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向兰**行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执行中对远**司借款时抵押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实现债权,以及扣划远**司征地补偿款的执行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远**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和将拍卖款2317万元人民币划拨于兰**行的执行行为,向其交付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拍(变)卖款的异议,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兰**行对远**司抵押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特定财产变卖以及取得补偿款首先应当满足优先受偿权利人受偿。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远**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该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远**司破产管理人提出,本院的扣划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撤销扣划被执行人远**司在榆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兰渝铁路项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的执行行为,并向其交付非抵押物原值及补偿款349.25万元的异议,审查认为,甘肃省**民法院受理对远**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而本院在2013年9月13日已经完成了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就执行程序而言,本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扣划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兰州远**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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