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限公司与上海市**业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和偿还贷款的需要,于2002年7月至2005年11月期间,共7次向原告借款766万元,历次借款均有借款协议、借条、申请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万元及利息2,894,660.12元。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6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94,660.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系被告的小股东,但被告公司的所有人员都是原告派遣的,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都掌握在原告处。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利息,因企业之间的借款系无效的,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1、2007年6月7日的企业询征函及借款利息、信息统计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借款协议、借条、董事会决议、支票存根、记帐凭证、收据等一组共7份,以证明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共借款766万元,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3、200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催款函一份及被告2007年8月28日的回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被告对此也予以了确认;4、审计报告、备忘录、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第一笔借款的出借人虽然是上海**发展中心,但是上海**发展中心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也是确认的。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印鉴都掌握在原告的手上。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中关于禁止企业间拆借资金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76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争借款合同无效而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94,66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7,660,000元;

二、对于原告上海市**业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华**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实业总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0,128元,由原告上海市**业总公司负担人民币23,346元,被告上海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