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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秀**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官公司)因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上海秀**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郭*到庭进行了质询。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05年12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1日,上官公司向秀**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秀**司以交通**分行本票的形式借予上官公司。2002年12月6日,秀**司收到上官公司给付的号码为DR049702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1张,金额为60万元。该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双方在借款的同期一直存有加工等业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上官公司对向秀**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2年12月6日上官公司交付秀**司的支票是返还借款还是偿付秀**司材料款?上官公司交付的号码为DR049702的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为还款,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为材料款。支票上记载的用途应当与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相一致,当两者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支票的原始记载内容为准,因为出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案所涉支票是由上官公司签发给秀**司的,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是上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向秀**司的明示性,而支票的存根是上官公司的内部记帐凭证,不带有明示性,通常情况下收款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是表示其收取支票,何况支票存根上记帐的“还款”用途的意思也不明确,可以理解为返还借款或偿还材料款,且同期双方当事人间确实存有加工等业务关系,故上官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交付支票的性质是偿付秀**司材料款,上官公司关于返还秀**司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官公司要求对支票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借条,因系上官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秀**司确认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上官公司已返还借款的凭证。但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因双方均系企业法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故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官公司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秀**司。遂判决如下:上官公司返还秀**司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4,530元,由上官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为DR049702的支票系由秀**司会计郭*填写,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对此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官公司给付的60万元是材料款缺乏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秀**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秀**司答辩称,上官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官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鲁**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05)新乌垦证字第3076号公证书、录音光盘及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上官公司交付的编号为DR049702支票系归还借款,不是归还材料款;2、一份借款凭证,以证明上官公司确实存在向银行借款的事实;3、一份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郭*在公证书上陈述的事实属实。

秀**司经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并不真实。对于证据2、3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秀**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七份送货单,以证明2002年7月、9月、12月上官公司和秀**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以证明涉案的60万元归还的是材料款而非借款。

上官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2002年7月13日、7月16日、9月3日送货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2年12月6日之后的送货回单与本案无关;2、证人郭*的证言带有倾向性,并非客观公正。

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司所提供的公证书载明,郭*承认2002年12月6日号码为DR049702的中国农**分行支票的内容是还借款;其同意如果法院审理此案中需要其出庭佐证,愿在法庭上陈述以上事实。但郭*在本院传唤其出庭作证时,却陈述上述支票系根据上**司要求填写,付的是材料款,并认为公证机关的现场录音未征得其同意。鉴于上**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与证人郭*的证言存在争议,故对公证书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上**司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秀**司提供的七份送货单无法证实其提供的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经上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对编号为DR049702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及存根与编号为DX865685、AT206702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存根的笔迹进行了笔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出具了(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83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贰张检材上的书写字迹与样本上的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上官公司及秀森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但秀森公司认为郭*当时亦为上官公司的财务。

因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编号为DR049702的中**银行支票及存根系秀森公司的会计郭*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司于2002年12月6日支付给秀**司的6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系其归还2002年11月21日向秀**司的借款还是付的材料款。因双方在借款的同期存在加工等业务关系,而系争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材料款”与存根上记载的用途“还款”又不一致,原审法院基于支票两者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支票原始记载内容为准的观点,尚无不当。但本院在综合了案件的具体事实后认为,上**司辩称其于2002年12月6日支付的60万元即为归还其于2002年11月21日向秀**司的借款,在证据上更占有优势,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如下:1、该两笔款项在时间上具有承继性;2、该两笔款项在金额上具有一致性;3、秀**司认为上**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其支付的60万元并非归还其借款,然其无法提供上**司向其购买了60万元的材料或上**司在2002年12月6日之前尚结欠秀**司60万元货款未付的相关证据;4、系争的支票系由秀**司的会计郭*所填写,且在支票存根联上有秀**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戴美智妻子陈**的签名,因此,秀**司对该支票用途的不同写法是明知的。综上,本院认为,上**司已归还了其于2002年11月21日向秀**司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系争的支票存根与支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等情况,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5,940元,由上海秀**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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