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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泓**限公司与上海环**服务中心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环**服务中心为与被告上海泓**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史独任审判。2005年7月1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金史、龚**、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6月6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003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并从2000年8月1日起按月息5.1‰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0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各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按月息5.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截止至2001年2月28日;

2、原、被告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各1份,上述借款协议书和计划书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归还期限:(1)、2002年12月30日前归还5万元;(2)、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3)、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

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2002年6月6日的《还款计划书》中第二期还款日期“2002年6月30日”系笔误,根据日常书写习惯,第一期的还款日期是2002年12月30日前,第三期的还款日期是2003年12月30日前,故第二期的还款日期应当是2003年6月30日前。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该借款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独立存在的有关还款日期条款的效力。原告关于2002年6月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第二期还款时间系笔误的解释,符合一般的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即第二期还款时间应为2003年6月30日。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约定的第一期5万元还款时间是2002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没有提供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5万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该部分借款的胜诉权,故本院就该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泓**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环**服务中心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环**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上海**服务中心负担750元(已交),被告上海泓**限公司负担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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