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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陈**、蒋**、赵**、张**与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陈*、蒋*、张*、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蒋*、陈*、蒋*、张*、赵*及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唐*,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刘*以自己名义代理案外人唐*某某与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买卖契约”,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即全州镇北门二队)为甲方,刘*为乙方,甲方将坐落在二轻局北面的一块空地卖给乙方,双方约定:“一、空地总面积一千七百平方米,减去蒋自赠空平方地40平方米,还有一千六百六十平方米,每平方米两千元,共计三百三十二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在立下契约后,乙方应在六日内交清全部地款。甲方收完地款后,开出收入凭证和土地买卖契约一同交给乙方保管。三、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纠纷和麻烦,甲方应尽力为乙方解决处理好一切事情,空地内上空高压线,由乙方负责拆除。四、本契约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一份,双方不得反悔,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将土地款支付给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又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唐*某某与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自购甲方土地付完全款后,乙方如何建设使用该地块,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阻挠,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该宗土地。二、甲方土地出让后,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乙方对该宗土地的建设使用,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三日内一次性全额退还乙方购地所付款项,并从乙方付款时起按全额款项2%月息计付给乙方,另付地款的50%违约金给乙方。三、若甲方违约,乙方购地后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土地过户费、协调费、设计、地质勘探费、高压电线改装费等)及利息应由甲方承担。四、若乙方违约,按地款的5%作为违约金赔付甲方(在退还地款时扣除)。五、待乙方进场施工时,所购土地重新丈量后,按原购地价多退少补互不计息,生效日期为土地买卖生效日。以上补充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后因五原告等村民申诉信访等原因,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终止履行上述协议。2013年3月12日,全州县全州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蒋*、陈*等人反映北**二组队干擅自变卖安置地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记载有“陈*安置地,经调查,2012年队干在没有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只召集了部分村民代表签字进行了出卖。并于2013年5月19日、20日将钱分配到村民手中。”“镇政府责令你组四名队干将擅自变卖的安置地收回上交集体,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召集村民开会,重新分配或处置。”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终止履行协议后,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唐*某某的土地款。唐*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退还其所交付的土地款。2013年10月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唐*某某与北门**民小组达成调解协议: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自愿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返还唐*某某预付款332万元。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五原告作为北门村委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对土地实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人民群众集体所有制,禁止公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只允许公民个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变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的性质实际上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所涉“二轻局北面的一块空地”(地名秦*)系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的性质并不等同于集体成员共有。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对此土地没有进行分配,也没有发包或出租给本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原告蒋*等五人对此土地不直接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其他使用权。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并不涉及蒋*等五原告实际权益,如有损害,则损害的是集体利益,并不直接损害集体成员个人利益。原告蒋*等五人并不是本案所诉“土地买卖契约”或“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蒋*等五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五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遭受损害的事实。因此,五原告以其集体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而涉嫌违法的问题,五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由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蒋*、陈*、蒋*、张*、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陈*、蒋*、张*、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无论是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还是买卖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都是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北门二队村工长小组的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的处置,有着当然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全州县全州镇北门二队辩称:我们双方是合作,不是卖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撤销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二、本案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是否损害上诉人权益,是否有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争议事实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撤销权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刘*以自己名义代理案外人唐*某某与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唐*某某将土地款支付给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后,刘*又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唐*某某与被告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因上诉人蒋*、陈*、蒋*、张*、赵*等村民向全州县全州镇人民政府申诉信访,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与唐*某某巳终止履行“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该“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在本案中不存在,且无实际意义。上诉人蒋*、陈*、蒋*、张*、赵*再行使撤销权,无法律依据。二、本案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是否损害上诉人权益,是否有效问题。争议土地是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在处置时,必须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处置,但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只召集了部分村民代表签字擅自进行变卖。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北门社区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的合法权益,该“土地买卖契约”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蒋*、陈*、蒋*、张*、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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