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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限公司与济宁工**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济宁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贾*,被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自2007年11月16日,被告开发的泗水-府前花园小区工程起,原、被告之间就建立合作关系。有原告为被告在泗水开发的府前花园小区工程做配套智能化系统工程。原告总计为被告进行配套工程款额为928590.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75456元,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253134.50元。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53134.50元及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支付原告67545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42778元。2、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第四款中约定甲方付到总额的95%,而至今尚有大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款。第六条的规定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扣5%的质保金,合同的总工程价款是928590.5元减去842778元,还剩85812.5元再扣除5%是46429.5元,现在还剩39383元未支付。这些未支付的款项待原告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我方愿意支付。现原告尚欠被告发票550000元,原告应按约定向我方开据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7年11月16日原告金**司为被告工**司开发的泗水-府前花园小区工程安装配套智能化系统工程。原告金**司总计为被告工**司进行配套工程款额为928590.50元,被告工**司已支付原告金**司工程款为675456元,尚欠工程款253134.50元。原告金**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3月14日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工**司支付工程款253134元及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07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2009年5月7日签订的智能化增补合同一份,2013年4月8日增补合同一份,工程款的总价款分别为619000元、128000元、63002元。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签订三份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810002元。二、五份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6月,2008年10月22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7月16日,2013年4月8日,价款共计118588.48元。而且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清全部货款。三、智能化系统验收报告四份,分别为智能化系统A区子系统验收报告,B区子系统验收报告、A区出入园识别竣工验收报告,B区B4、B7智能化楼宇对讲及单元门禁竣工验收报告。四、竣工交接验收表三份,分别为2013年12月1日泗水人和物业公司李*验收并接收,2013年12月8日泗水人和物业李*验收并接收,2013年11月30日汤*验收并接收的出入元管理系统一套及2013年11月29日李*确认的设备明细表。五、证明四份,2012年2月12日,汤*出具的证明在绿地池内安装音响十个,李*12月2日出具的收到未安装分机十台,2013年12月8日李*出具的收到对讲分机4部,2013年12月24日人和物业王*出具的证明府前出入园管理系统全部调试完毕并功能正常。三-五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智能化系统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六、单元门验收报告四份,2008年11月22日A、B区单元门安装,A1-A5,B3、B6、B4、B7,2011年1月16日B2、B5、B9单元门验收交接,2011年1月21日B2、B5、B9单元门静音锁验收交接。证明原告履行了单元门的合同。七、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数额及时间、及尚欠的数额。第三组证据中验收的人也是被告方的物业公司,换人和物业的人员签字也是由被告认可的。八、设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设备一套。

被**公司对原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根据约定原告的工程未验收合同,所以被告未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仅为部分验收合格的报告。对证据四、五、八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与前面提供的验收报告有重复,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已结算完毕。对于竣工验收交接表,验收单位和人员都不是被告方人员不予认可。对证据七、2008年7月7日29000元这个发票实际的数额30022元,其他的数额没有异议,时间上有出入。与被告方兑帐缺少166300元的款项。

被告工**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证据付款凭证15份,对账明细两份,第一张与原告提供的是一样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42778元。原告尚欠我方发票550000元。对于证据提供的凭证11.13做一下特别说明,凭证是166300元,由原告开据给被告的发票,原告方向被告开据发票时,已支付了发票上的数额。对于凭证13,30022元的发票与原告主张29000元有1022元的差距,1022元为税款,双方都无异议。证据二、现金日记帐一宗,证明166300元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已支付该款。

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款项166300元的凭证11.13及现金日记帐有异议,认为166300元没有原告方人员领款签字,未收到该款,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兑帐,原告金**司对款项166300元的凭证11.13及现金日记帐有异议,且被告工**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金**司已将领取该款,因此对于被告工**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兑帐,被告工**司拖欠原告金**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兑帐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工**司对工程款项1663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金**司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因此被告工**司反驳原告金**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工**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134.5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金**司要求被工**司支付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宁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限公司工程款253134.5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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