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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河北春**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河北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产公司)、被告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0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5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中写的很清楚,发包单位是河北新乐主体队,承包方式是人工费,在《施工合同》上甲方签字人是李*,李*既不是被告*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产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产公司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中有任何体现,所以,很显然原告作为承包一方,其承建的是与李*为代表的新乐主体队的工程,与被告*产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新乐主体队主张,不能向被告*产公司主张。2、原告起诉的数额于法无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务费是85093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春*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数额错误,按我的计算,原告收到的款已经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河北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项目为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施工范围为1、2、3、4号楼。施工结束后,双方为2、3号楼的劳务费(1、4号楼劳务费另案处理)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我认识李*,在李*承包城市印象项目干1-4号楼的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到6月份,2、3号楼的活干完了,但李*给了34.96万元劳务费,因没有达到合同上的款数,我就找刘*,开始,刘*让找李*,李*不给结算,后又找刘*,刘*就给了1、4号楼劳务费5万元,本案诉求是2、3号楼劳务费。2、3号楼劳务费,是按照工程量及工程单价算出来的,2、3号楼每栋4694.3平方米,阳台按全部面积计算,合同价是每平米47元,外墙两层贴砖,如果贴一层是45.5元。期间,李*把凸突变形槽(浇筑变形部分)维修的活也交给我们,每平0.8元,这部分没包含在合同里,两项单价共计46.3元。劳务费总计:4694.3平方米2栋46.5元/平方米u003d43.4693万元,扣除已支的34.96万元,尚欠8.5093万元。被告李*认为,对原告所述施工的内容和范围无异议。2、3号楼面积为4536平米,每平米45.5元,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应当施工的散水、外墙贴砖没干完、楼上后期维修等,每平米扣3.5元,维修凸突变形槽的活我不知道。被告已付原告39.9600万元,原告超支1.8576万元。被告*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李*观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原告计算工程量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工地施工,施工项目为内、外墙抹灰、保温、外墙贴砖等,施工范围为1、2、3、4号楼。施工结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依据施工单价和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应为4694.3平方米2栋46.5元/平方米u003d43.4693万元,扣除已支的34.96万元,尚被告应再付原告8.5093万元。原告所述凸突变形槽的维修,被告李*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认为,原告应当施工的散水、外墙贴砖没干完、楼上后期维修等,每平米扣3.5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产公司非法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应当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责任。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人工费85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7元(缓缴),由被告河北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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