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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与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斯达斯太尔牌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豫D,合同期限24个月。租金共计2761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合同期已满尚欠租金38821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租金38821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文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吉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签订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斯达斯太尔牌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总租金为2761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辆交给被告何**,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38821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剩余租金3882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给付被告何**,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38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8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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