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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陈**、蒋**、张**、赵**与被告北门二队、黄**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陈*、蒋*、张*、赵*与被告北**队、黄*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蒋*、陈*、蒋*、张*、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北**队诉讼代表人唐*,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陈*、蒋*、张*、赵*诉称,五原告与被告黄*均系北门二队集体成员。2007年,被告北门二队集体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处置由政府返回给北门二队的安置地,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黄*等人,其中黄*购地80平方米。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北门二队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北门二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贵辩称,(一)五原告既不是北门二队的干部,也不是群众代表,无法代表全村行使请求权。因此,五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二)被告黄*贵使用集体土地属于政府安置行为,黄*贵与集体组织之间不存在土地买卖行为;(三)黄*贵家庭住房困难,符合安置条件;(四)北门二队历次安置村民土地均是队干代表全体村民行使权力,从来就不需要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黄*贵得到安置土地80平方米符合北门二队惯例和村规民约。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全州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北门二队集体在长征路附近的全部土地(大约20余亩),并按政策在征收的土地中留出3亩作为安置用地返回给北门二队。此后,被告黄*口头向北门二队集体申请安置用地。2005年6月21日,时任北门二队干部唐*、李*、王*、王*签字批给黄*安置用地80平方米。同日,全州县城北小区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北门二队干部的批条上签署意见:“由项目办协助办理手续,但要按建设规划设计的实际用地办证。”2007年12月24日,黄*向北门二队集体按每平方米60元缴纳安置地款4800元。此后,黄*在队干批给的安置地上建房,现已建至第三层。2012年12月,北门二队在村中贴出告示:“全州镇北门社区二队在长征路旁有叁亩安置地指标转让,在中心北路有一亩安置地指标转让,实行对外投标。有意者请与队长联系。联系电话:1525814。”此后,五原告向县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反映北门二队干部擅自变卖安置地的问题。2013年3月12日,全州县全州镇人民政府就五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关于蒋*、陈*等人反映北**二组队干擅自变卖安置地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镇政府责令你组四名队干将擅自变卖的安置地收回上交集体,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召集村民开会,重新分配或处置;二、对正在修建的违章建筑已由县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并对上述三块安置地,由国土局、住建局停办一切手续或证照。”2013年9月17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北门二队与被告黄*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80平方米土地,系全州县人民政府征收北**队的集体土地后返回的安置用地的一部分,对该土地的分配使用问题应受征地安置政策调整。被告北**队的审批行为及被告黄*的用地行为,属于用地申请与审批的内部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五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集体成员利益为由,请求撤销二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陈*、蒋*、张*、赵*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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