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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燕*与陕西**限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咸阳市长虹南路西侧中华馨园内4栋2单元9层房号20901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购房款总价269523元。合同约定,被告若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嗣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房,就该问题,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费用由被告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于协议当日收取了协议约定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原、被告就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以物业费抵偿迟延交房违约金的协议业经双方签字。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在协议上的签字应负合同法律责任,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协议时,存在使用欺诈手段而使其陷入重大误解等应撤销该协议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由仲裁委主管之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约定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进行仲裁,但本案是对双方解决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而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进行的审理,不属于对买卖合同履行争议的审理,是对争议发生后已经通过协议方式解决的协议本身的审理,故本案审理不受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伊*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签订后自己才知一年的物业费与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数额相差很大,明显不公。2、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上诉人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严重有违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还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地下室的物业费作为违约金,该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于协议当日收取了协议约定的地下室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以欺诈为理由请求撤销协议,在二审程序中,将撤销理由变更为显失公平。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延期交房所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2011年9月30日交房,至2012年4月12日签订违约金协议书之日期间六个月有余,上诉人完全可以自行计算出违约金的大体数额,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违约金数额的情况;就物业费的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物业费等费用的计算办法,即使上诉人不知道物业费的具体数额,但是就目前小区物业费的大体情况是应当知晓的,从而上诉人所称无法比较违约金与物业费金额的说法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除双方约定以一年的物业费抵顶违约金外,还约定免去其地下室一年的物业费,说明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利用强势地位,上诉人不签协议则不给房钥匙,迫使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情形,且小区中仍有未签协议就领到房钥匙的住户,亦有就迟延交房违约金申请仲裁的住户。综上,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协议应负法律责任,其所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论理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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