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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黄**、黄**、黄于学、黄于宝诉被告唐**、黄**、黄**、黄于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于学、黄*诉被告唐*、黄*、黄*、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黄*、黄于学、黄*;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黄*、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黄于学、黄于宝诉称,2010年1月30日,以被告黄*(村委会认可其为朝北田村民小组长)、黄*(已故)、黄*、黄*为甲方,被告唐*为乙方,签订了《租荒山、荒地办红砖厂协议书》,将五原告所在的朝北田自然村集体所有的元朋岭山场的荒山、荒地陆拾亩、以每亩每年租金350元的价格出租给唐*办红砖厂。

2013年6月初,被告唐*建红砖厂施工时,五原告等村民向被告们询问才知道上述协议书存在。五原告所在的朝北田村民小组开会推举五原告为代表,与被告唐*交涉未果。2013年8月,五原告向政府提出报告后,在行政机关的干预下,被告唐*才停止建厂工作。因此,我们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荒山、荒地办红砖厂协议书》。

被告唐*、黄*、黄*、黄*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30日签订《租荒山、荒地办红砖厂协议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2月*日队干(出纳)黄*收了地租21000元及青苗森林补助款6000元,均已按朝北田村民小组的人数发下户,五原告现在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其撤销权已消灭。请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撤销权是否消灭问题,本院查明,2010年2月1日,黄于意收取了被告唐*的租金21000元和青苗森林补助款6000元后,已按朝北田村民小组的村民人数下发,五原告应当知道出租荒山、荒地之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朝北田村民小组的村民,对被告签订的《租荒山、荒地办红砖厂协议书》的撤销权应依法行使,而五原告在租金下发三年后才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黄*、黄于学、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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