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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周雨方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周**、浙江振**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周**、浙江振**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琼诉称:2011年9月12日,原告分别与罗**、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罗**、陈**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85万股及30万股,原告向罗**、陈**支付股权转让款212.5万元和75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罗**、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向罗**、陈**支付增加的股权转让款42.5万元和15万元。该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罗**、陈**及被告周**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罗**、陈**在2011年8月23日《备忘录》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即原告享有该《备忘录》中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根据2011年8月23日的《备忘录》约定,被告徐**承诺回购章*等人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50%的股份,剩余50%的股份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2011年度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2、公司资产真实,不存在任何潜在的资产不实情况;3、2012年度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后,被告徐**、周**不再承担回购义务。如没有达到以上任一条款,被告徐**、周**承诺按出资资金加自投入之日起每年12%计算累计价回购。2012年度,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净利润未达到4000万元,《备忘录》约定的被告徐**、周**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徐**、周**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但是被告徐**、周**未履行该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周**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341986元(原告出资287.5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06年6月26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为2466986元,2013年8月18日后的转让款利息按照1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持有浙江振**限公司115万股的股权。

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两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受让罗**、陈建杭**有限公司的115万股权,并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3、备忘录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徐**、周雨方与原告、罗**、陈**、章*等12人签署备忘录一份,其中被告徐**承诺回购原告、章*等12人持有的50%的股份,以及剩余50%股份的回购条件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方法。

4、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确认罗**、陈**在2011年8月23日备忘录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

5、2012年度浙江振**司年检报告书一份,证明浙江振**限公司2012年亏损6155384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周**辩称:原告受让被告徐**、周**股份是基于2007年签订的浙江**限公司上市的协议,2011年8月23日签订备忘录是根据浙江振**限公司上市协议及承诺函,但在承诺函中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作出过任何的承诺,两被告认为不需要回购原告的股份。另外,备忘录中关于涉及到股份回购是以不影响浙江振**限公司上市为前提的,但章*等人的辞职影响到了浙江振**限公司的上市。在备忘录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等事项,不能等同于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原告直接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规定。备忘录签订后,章*等人并未履行浙江振**限公司上市的义务,原告要求股权回购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持有的股份原告受让于案外人罗**、陈**,两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股份的回购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振**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周**、浙江振**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月7日由被告周**与章*和韩**签订的协议协一份,证明被告周**和章*、韩**就浙江振**限公司引进资金与申请上市达成协议。

2、浙江振**限公司2008年5月28日股东大会决议一份、浙江振**限公司2009年度的分红表两份,证明浙江振**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分红的情况及原告也分得利润。

3、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反馈意见通知书一组,证明浙江振**限公司上市申报材料已又证监会受理,并初步审核。

4、辞职申请三份,证明原告等人未履行备忘录中约定的协助公司上市的义务,回购条件不成就。

5、2007年母公司利润表一份,证明浙江振**限公司为申请上市,进行股份改制及其他事项的财务费用的增加。

6、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浙江振**限公司为申请上市,直接增加开支4566472元,章*作为申请上市经办人员,申报了巨额的开支,由韩**任职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收取审计费用。

7、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周**在引进资金后给予投资方王**、罗**、方*、徐**、李**、吕**承诺在公司不能满足承诺书载明条件的,被告徐**、周**将回购上述人员的股份,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

8、备忘录一份,证明股权回购要基于原来的协议和承诺书为前提条件,哪怕涉及到股权回购,原告须和本案的被告徐**、周雨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徐**、周**、浙江振**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8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徐**、周**、浙江振**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6,原告张**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即辞职申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证据5即2007年母公司利润表及证据6即明细分类账系被告浙江振**限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浙江**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于2007年8月变更为被告浙江振**限公司。2007年1月7日,被告周**与案外人章*、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章*、韩**在2007年2月底前为浙江**限公司引进2000万元到3000万元的资金,股权投资价格按3元折合1元股本计算,出资股东人数不多于6人;浙江**限公司承诺2007年、2008年税后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3600万元;如果浙江**限公司不能达到承诺的业绩,或者从入股开始三年内不能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承诺按引进的资金额全额回购,外加从出资到回购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07年2月15日,被告徐**、周**向案外人王**、罗**、方*、徐**、李**书面承诺,被告徐**、周**以2.5元折合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吸引案外人王**、罗**、方*、徐**、李**投资浙江**限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徐**、周**无条件购买案外人王**、罗**、方*、徐**、李**股权,购入价格为实缴出资额,外加按出资额12%年利率计算补偿金:1、在2007年税后经常性利润不能达到3500万元;2、在2008年税后经常性利润不能达到4000万元;3、自案外人王**、罗**、方*、徐**、李**资金实缴之日起三年内,浙江**限公司股票不能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

由于浙江**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未公开发行股票及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经多次协商,2011年8月23日,浙江振**限公司的部分股东对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约定,被告徐**承诺回购案外人王**、王**、罗**、方*、徐**、陈**、郭**、赵**、包**、张**、吕**、章*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50%的股份,剩余50%股份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后,被告徐**、周雨方不再承担回购义务:1、2011年度浙江振**限公司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2、浙江振**限公司资产真实,不存在任何潜在的资产不实情况;3、2012年度浙江振**限公司净利润不低于4000万元。另外还约定,如未达到上述任一条款,被告徐**、周雨方承诺按出资额加自投入之日年利率12%累计价回购。

2011年9月12日,原告张**分别与罗**、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受让罗**、陈**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85万股及30万股,原告张**向罗**、陈**支付股权转让款212.5万元和75万元。同日,原告张**分别与罗**、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并向罗**、陈**支付增加的股权转让款42.5万元和15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周**与罗**、陈**及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罗**、陈**在2011年8月23日备忘录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

另查明,根据被告浙江振**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向湖**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浙江振**限公司2012年度净亏损61553842.10元。

又查明,被告浙江**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持股6680万股,计6680万元,发起人由被告徐**、周**等37人组成,被告徐**持股1222.344万股,计1222.344万元,被告周**持股900.9128万股,计900.9128万元,罗**持股120万股,计120万元,陈**持股60万股,计60万元。后经多次股份转让,2013年6月2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浙江振**限公司股份7372.8481万股,计7372.8481万元,被告周**持股1829.276万股,计1829.276万元,原告张**持股115万股,计148万元,被告徐**未持股,罗**、陈**未持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周**是否负有与原告张**之间关于受让原告张**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115万元股份的强制缔约义务。被告徐**、周**与罗**、陈**、章*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被告徐**承诺回购案外人王**、王**、罗**、方*、徐**、陈**、郭**、赵**、包**、张**、吕**、章*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50%的股份,剩余50%股份被告徐**、周**承诺2011、2012年度浙江振**限公司净利润高于2500万元、4000万元,浙江振**限公司资产真实,不存在任何潜在的资产不实情况,不再承担回购义务。根据被告浙江振**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向湖**商局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浙江振**限公司2012年度净亏损61553842.10元,因被告周**与罗**、陈**及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罗**、陈**在2011年8月23日备忘录中涉及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按照《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徐**、周**回购原告张**115万元股权条件已经成就,但《备忘录》并未约定被告徐**、周**回购比例,原告也未与被告徐**、周**就原告持有的115万元股份转让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数额、价格、交割时间、价款支付方式等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张**与被告徐**、周**曾经都是浙江振**限公司股东,被告徐**目前已经退出,三人系一般平等的民事主体,虽然曾签订过《备忘录》,但《备忘录》并不构成强制缔约的基础,被告徐**、周**并不负有与原告张**之间关于受让原告张**持有的浙江振**限公司115万元股份的强制缔约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强制缔约要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周**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4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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