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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许全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新树诉称:原、被告系浙江**有限公司和长兴**限公司股东。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另一股东陈**经吕山乡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和陈**同意将各自在浙江**有限公司和长兴**限公司中各占25%和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三方为此于2012年11年4月签订了一份《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生效后,三方就浙江**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对长兴**限公司的股份变更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原告为此多次口头催促被告尽快办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催促被告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合同》规定办理长兴**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份(股东出资)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2、律师函一份邮寄回执二份,证明原告已书面催促被告办理浙江**限公司股份转让相关事宜;

3、《声明》一份,该《声明》主要内容为:长兴**限公司因税务部门需要进一步核查,暂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相关手续待具备办理手续条件时在进行办理,对该事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声明》下方,载明“我局尚未对长兴**限公司实施稽查”,并加盖浙江省长兴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公章,证明股权转让不需要税务部门进行稽查;

4、《声明》一份,该《声明》主要内容为:长兴**限公司因税务部门需要进一步核查,暂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相关手续待具备办理手续条件时在进行办理,对该事三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在《声明》下方,载明“我局尚未对长兴**限公司实施稽查”,并加盖长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公章,证明股权转让不需要税务部门进行稽查。

被告辩称

被告夏*鹏辩称:1、未办理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手续存在客观原因,被告一直在积极办理,但工商部门手续比较严格,另一股东陈**死亡也造成相关手续办理的困难;2、被告已交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且相关手续未办理未造成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向**提交了《声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及陈**达成一直意见,同意暂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就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相关事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是否能够成立,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陈**就长兴恒亿**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陈**将其在长兴恒亿**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转让款。同时约定,若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0万元。嗣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股权转让款,但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及陈**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三方同意暂缓办理长兴**限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同时约定三方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系股权转让双方的共同责任,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并配合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手续。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作为股权的受让方,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该义务,且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声明,承诺就暂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6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协助原告施新树,并配合长兴**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应手续;

二、驳回原告施新树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由原告施新树、被告夏**各半承担4953元,被告夏**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施新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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