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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邹**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为与被上诉人刘**、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商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邹**与刘**合作创办企业生产电器产品期间,先后于2007年11月27日,共同出资10万元,各投资5万元在乐清柳市创办乐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于2010年1月6日,共同出资300万元,双方各投资150万元在开化县创办浙江乾**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为成立浙**公司,刘**、徐**于2010年1月5日,从案外人徐**借款3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同日,徐**将上述借款分两笔各150万元,分别打入邹**、刘**帐户,作为邹**、刘**的出资,同年1月7日,刘**将300万元归还借款人徐**。2012年3月16日,邹**、刘**经对浙**公司、乐**公司盘库清算,制作资产负债表一份,确认未分配利润为5472429.14元,邹**、刘**各分得273万元。为发展扩大再生产的需要,2012年3月18日,经邹**、刘**协商,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及相互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乐**公司交给邹**经营,刘**在该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给邹**所有,并由邹**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一切手续,各项费用均由邹**负担;浙**公司交给刘**经营,邹**在该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所有,并由刘**负责办理股权转让一切手续,各项费用均由刘**负担,两公司转让后各遗留问题(包括各项不可预见费)均由转让后各方股东负责。账务分配情况: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尚有未分配利润5472429元,经双方协商各人各分其半,邹**分得273万元整直接由杭州**限公司在应收款中划出交给邹**所有,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债权债务均归刘**负责。2012年3月20日,邹**、刘**又达成了浙**公司应付款协议一份,因刘**欠邹**应分配利润273万元,加之承担公司债务2250886.50元,刘**确认共欠邹**人民币4980886.50元;由于其中有3735000元浙**公司委托客户杭州**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直接支付给邹**,余款1245886.50元,加之柳市冲床车间的冲床设备及模具作价后卖给刘**为172212.50元,故同日刘**向邹**出具欠款收据一份,确认欠邹**款项为1418099元。2012年3月21日,邹**亲笔出具了要求刘**付款明细一份,欠款1418099元加上电费664元,共计1418763元,扣除刘**已支付王**的款项48195元和德业双金12000元,邹**确认刘**应付款共计1358568元。2012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刘**通过转帐等方式共支付邹**人民币1418763.60元,至此,刘**将欠邹**利润、设备作价、固定资产折价等款项全部付清。2012年3月29日,邹**协助刘**将在邹**名下的50%股权变更登记到徐**名下。因刘**未能协助邹**办理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经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邹**、刘**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限刘**十日内协助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该判决已履行完毕。邹**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徐**共同支付邹**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418099元及利息损失,刘**、徐**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刘**、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邹**、刘**所达成的互相进行股权置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乐**公司和浙**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均进行了清算,并对固定资产和所得利润等进行了分配,刘**按照与邹**达成的欠款支付协议要求,已将全部应付款支付给了邹**,亦协助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邹**在公司成立时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事后亦未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补资,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利益风险一致的原则,邹**要求刘**支付退股金,缺乏事实依据,刘**所写欠款收据中所谓“退股金”,经查实际系刘**应支付给邹**的利润等款项,该款亦已支付完毕。故邹**要求刘**、徐**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徐**及其代理人关于双方系股权置换,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给邹**等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34元,减半收取9867元,由邹**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是邹**与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而非邹**与刘**之间关于乐**公司和浙**公司之间的股权置换和清算争议,两者之间没有关联;二、原审判决认定邹**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故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退股金的请求,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股东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也不影响其转让股权和主张相应对价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收据中的“退股金”即利润款项缺乏事实依据,“退股金”实际系股权转让款,与双方可分配利润不属同一标的;四、本案双方系股权转让,而非股权置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邹**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徐**答辩称:一、邹**与刘**原来共同合作经营乐**公司和浙**公司,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而非股权转让;二、邹**持有的欠据系针对利润分配作出,并非股权转让金;三、浙**公司成立时注资是向案外人徐**借款并已归还,邹**并未实际注资,不存在需要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问题;四、双方的股权置换行为已经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邹**提交了《固定资产设备清单柳市车间》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6日双方对柳市车间的固定资产盘点作价173585元,与《资产负债表》中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柳市冲床车间设备及模具作价172212.50元错误。被上诉人刘**、徐**质证认为,该清单第一页没有双方签字,不能确定内容是否连贯,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清单属实,也不能排除双方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付款补充协议时有另一批设备作价的可能。本院认为,该清单有双方签名,且设备作价款173585元与《资产负债表》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该项目盘点时间与双方签订付款补充协议的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在于,案涉《欠款收据》系双方在浙**公司的股权转让金,与双方关于浙**公司和乐清乾龙公司的股权置换和资产清算协议无关联。从案涉证据材料看,浙**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独立产生,而是基于双方针对浙**公司和乐清乾龙公司的股权置换和资产清算协议书衍生而来,《欠款收据》上所载的1418099元退股金与双方2012年3月18日的协议及3月20日的补充协议所载应付款应为同一款项。其一,《欠款收据》与3月20日补充协议系同一天形成,《欠款收据》上关于1418099元性质的表述为“退股金”,与补充协议关于273万元“退股金”(实为合作期间利润)表述一致;其二,上诉人邹**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出具《欠款收据》的第二天即3月21日亲笔出具的应付款明细载明,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418763元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60195元,若股权转让金1418099元与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款项非同一,上诉人邹**出具的应付款明细不提及股权转让金不符常理;其三,双方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合作期间两家公司利润及债权债务分配已经将包括公司固定资产在内的全部所有者权益进行了清算,且双方在浙**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金系借资注册,上诉人在浙**公司的所有投入及收益已经全部收回,上诉人另外再主张股权转让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3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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