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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马**、舟山铭**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舟山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实际投资人。2008年12月28日,中某公司将自己对舟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所持有的65%股权转让给被告马某某时,马某某尚欠中某公司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同年,原告将自己对中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后,中某公司将自己对被告马某某所持有的该190万元债权连同应付利息转让给原告,折抵中某公司应付原告的欠款,据此,形成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负债的事实。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讨该欠款。为此,被告马某某以叫被告铭**司提供担保为条件,请求推迟还款,征得原告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铭**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乙方(马某某)确认尚欠甲方(章某某)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息;乙方所欠的该19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51.05万元最迟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丙方(铭**司)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青垒头路X号,产权证号为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XX号,使用权面积为3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190万元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金额叁佰伍拾万元,抵押期限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

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章某某股权转让款190万元,利息1938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并对190万元转让款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章某某对被告铭**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X号,产权证号为: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XX号土地使用权3080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系舟山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75%的股份。竣**司系中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6.665%的股份。2008年12月28日,中某公司将持有的东**司65%的股份以2632.5万元转让给自然人马某某。2009年2月18日,竣**司将中某公司16.665%的股份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蒋某某。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甲方章某某、乙方马某某、丙方铭某公司;甲方原为中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08年12月28日,中某公司将自己对东**司所持有的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时,乙方尚欠中某公司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甲方将自己的对中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后,中某公司将自己对乙方所持有的该190万元债权(连同应付利息)转让给甲方,折抵中某公司应付甲方的欠款,据此形成了乙方向甲方负债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尚欠甲方股权转让费190万元,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息。二、乙方所欠甲方的该19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151.05万元最迟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三、丙方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舟山市青垒头路X号,产权证号舟山市国用(2002)字第3-XX号,使用权面积为3080㎡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担保。四、担保的范围包括190万元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2013年5月8日,双方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350万元。

以上事实,由股权转让协议、抵押担保协议、舟山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土地权属证书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峻**司与中**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名下的资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司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利益。依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司将拥有的东**司的股权转让给马某某,马某某由此负有向中**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理,峻**司将持有的中**司的股权转让给蒋某某,蒋某某因此负有向峻**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章某某系峻**司的股东,不能直接占有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款。现章某某、马某某及铭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章某某以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替代峻**司成为公司出让股份的股价权利人,侵犯了公司资产,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属于公司法禁止的行为。同样,蒋某某受让了中**司的股权而成为该公司股东后,用公司在马某某处的190万元转让款替自己履行支付股价的义务,系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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