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王**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王**邀请原告入股德兴**有限公司,原告经考察了解后,与被告王**口头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并先后支付给被告王**股份转让金人民币580000元。被告王**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股权转让款,并注明等资产双方认可后再作股权变更。2015年1月2日,为进一步明确转让相关事宜,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将德兴**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确认转让款580000元已于2013年4月17日前(含当日)分次全额支付给被告王**;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王**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一个月内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王**的股权转让金自动变更成原告给被告王**借款,借款日期从被告王**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之日起计算,计息为年息15%,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王**至今未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未返还股权转让款,更未支付分文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将自己德兴**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陆续将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80000元转帐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580000元,并注明等资产双方认可后再做股权变更。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德兴**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人民币5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确认转让款580000元已于2013年4月17日前(含当日)分次全额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一个月内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金自动变更成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借款日期从被告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之日起计算,计息为年息15%,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一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登记信息、收条、转帐凭证及相关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录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自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一个月内没有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金,自动变更成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并应支付利息。被告未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金即转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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