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定远县**有限公司、张**与黄**、安徽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申请执行黄**、安徽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定远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定远县**有限公司称:1、定远县人民法院变更定远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主体认定错误。2、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民法院(2011)滁民二终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徽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而无效。因此执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异议人请求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字第0070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3月26日,由黄**(即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张**(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梅**(另案申请人)、王**(另案申请人)等人发起设立安徽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公司成立后,2010年4月29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信息中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由黄**占38.2%、梅**占32.8%、张**占18%、王**占11%变更为黄**占38.2%、梅**占32.8%、柳*占29%。同年6月17日,张**将其拥有的价值55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黄**。2010年10月26日,梅**、柳*与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黄**。2010年11月25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信息中记载:股东出资情况由黄**占38.2%、梅**占32.8%、柳*占29%变更为黄**占100%。该公司类型由有**公司变更为一人有**公司。2011年6月10日,黄**将其10%的股权转让给蒋**。2013年4月18日,黄**将其股权的51%转让给朱**。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约定,黄**独立承担原企业债务300万元,朱**无承担义务,原企业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全部由黄**自行解决。2013年12月底,黄**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朱**,公司资产未经清算,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2014年11月28日,安徽五**有限公司变更为定远县**有限公司,同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守全。

另查明,2010年4月至6月间,安徽五**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梅**等就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朱**时任安徽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民法院(2011)滁民二终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安徽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5月3日,梅**与黄**及安徽五**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特别约定安徽五**有限公司变更新公司后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安徽五**有限公司至今已支付梅**约452000元、支付张**约135000元。现因安徽五**有限公司已经更名,本院遂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定执字第00707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定远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该公司的部分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上述执行依据及执行和解协议被撤销前,安徽五**有限公司无论是其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或是其公司名称发生变更,都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另外,在公司财产未予清算的情况下,黄**与朱**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变更定远县**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及查封其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定远县**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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