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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为与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汪**委托代理人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将其持有的u0026ldquo;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u0026rdquo;中的60%的股权作价9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亦同意受让原告拟转让的上述股权;被告同意于2013年春节(2014年2月1日)前支付25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矿业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做工作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在2013年春节前仅支付给原告1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也未依协议承担矿业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做工作的一切费用(原告借款代为垫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具状之日),本清息止;二、被告汪**支付原告借款代为垫付的为探矿、采矿等所做工作的相关费用629675元(包括但不限于勘探费、测量费、税费等);三、被告汪**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相关费用所借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清息止;四、被告汪**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643375元(即增加13700元),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放弃要求重新给予答辩、举证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汪**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六安市金**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是股权转让人,金**司与其是转让合同双方,原告仅是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二、金**司没有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导致其没有取得探矿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探矿权的转让,应属无效;三、其实际投入1550000元用于后期勘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相对方过错造成其损失,其对此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金**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矿权为原告全权所有;证据三,《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愿意将其持有的u0026ldquo;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u0026rdquo;中的60%的股权作价9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亦同意受让原告拟转让的上述股权;被告同意于2013年春节(2014年2月1日)前支付25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矿业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做工作的一切费用;证据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原告有权对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进行勘查;证据五,《地质勘查合同》一份、《岩芯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关于大山尖矿权区地形及控制测量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勘查探明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多金属矿而借款代为垫付的各种合同款项及税收;证据六,借条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关费用所借欠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被告汪**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没有金**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矿权股份由原告全权负责,而不是所有;2、是探矿权转让,需要有报批手续;3、探矿权挂靠形式违法,将行政许可的内容转让给他人是非法转让,股权转让是第二次非法转让;证据三,结合证据二来看也没有报批手续,股权转让是第二次非法转让;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无法实现:探矿权属于金**司,不是原告;证据五、六,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梁**对被告汪**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的股东与他人之间的个人协议,而不是公司与个人间的协议。

被告汪**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1、合同性质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依据合同第13条约定金**司应当履行行政审批手续;2、合同主体双方是金**司和汪**,原告是金**司委托代理人;3、金**司违反诚信原则,合同第18条在探矿普查阶段承诺涉案矿符合采矿证转化条件,可以办到采矿证;证据三,国土资源部网上探矿权信息查验单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至2014年9月21日期满,金**司未办理延续或保留登记手续,探矿权已过期;证据四,原告承诺书。证明:金**司与被告是转让合同双方,原告仅是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证据五,金**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无权处分金**司股份;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善意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投入1550000元用于后期勘查工作。

原告梁**对被告汪**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只是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不是完全由原告来负责办理;2、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原告是合同一方,被告后期也将款项打入原告个人账户;3、签股权转让协议是以探矿权为合同标的,不是以采矿权和采矿证为合同标的;证据三,合同签订前探矿权并未过期,探矿权证现在允许办理;证据四,原告单方提供,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原告是挂靠金**司,可以处理自己挂靠的部分;证据六,只认可原告自己出具的收条上的合计款项1200000元,其他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汪**对原告梁**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1、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金**司)必须积极办理审批手续,主要义务在金**司,被告是协助办理;2、原告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当时原告说带回公司盖章,后来并没有盖章;3、缔约时对方存在欺诈,合同对方实际是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掩盖非法转让的目的;4、我方提供证据证明1500000元转账、50000元现金给付均属实。

庭审后,原告梁**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探矿权可以办理延续;证据二,金**司的《证明》及原告与金**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探矿权的股权,依法享有处分权;证据三,地质勘查项目费用预算表、地质勘查补充合同、岩芯钻探工程合同、收条九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被告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探矿权证在申报延续,至于能不能延续不能据此证明;证据二,1、《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2、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取得探矿权之后进行的,是在变相否定u0026ldquo;行政许可u0026rdquo;,无论如何,该转让都要进行行政审批,否则协议不生效;证据三,1、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何计算得出的也无法核实;2、收条不具有关联性,是否为该项目用款无法核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梁**庭前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均是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汪**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三相同,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系从国土资源部官方网站查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梁**只认可其中的转账1200000元和现金50000元是支付大山尖矿的转让款,2014年1月7日的一笔300000元是支付百神庙矿的转让款。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收条看,其确认收到被告投资大山尖款8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2013年7月26日、300000元是2013年11月9日),因2014年1月7日的300000元发生在收条出具日期之前,却没有被包含在收条记载的款项中,说明原告辩称该笔300000元并非用于大山尖矿投资的意见成立。

对原告梁**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案涉探矿权依法延续;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金**司出具说明对该复印件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汪**(乙方)与金**司(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愿意将其持有的u0026ldquo;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u0026rdquo;中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拟转让的上述股权。甲方原100%股权折合价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现甲方同意将拥有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折合人民币玖百万元,乙方拥有合作探矿权的60%权益,甲方拥有合作探矿权的40%权益。乙方2013年春节前付贰佰伍拾万元给甲方,剩余部分乙方以现金投入方式承担矿业的探矿权、采矿权所做工作的一切费用。甲、乙双方在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后,共同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管理部门报批。甲方必须积极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且不限于后续采矿权、建厂手续)。双方约定对合作探矿权、合作勘查成果、采矿权、建厂收益及风险按双方所持股权比例分配。该合同另约定: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的代表或代理人已获授权签署本合同,所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本合同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甲方向乙方保证:原探矿权合法有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探矿权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前已投入的勘查工作和已取得的成果真实有效。具备采矿权转化条件。被告汪**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梁**作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金**司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梁**受金**司委托全权办理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股权转让事宜。如因股权转让事宜致使乙方遭受任何法律问题,一切法律责任由梁**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

另查明:金**司系由吴**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许可证号T34120080302004625,探矿权人为金**司,探矿权有限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该探矿权期限届满后,未能办理延续或保留登记手续,现该探矿权已过期。

再查明:2012年8月20日,金**司(甲方)与梁**(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金**司持有的u0026ldquo;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u0026rdquo;中10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壹仟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2012年12月30日前先付款玖佰玖拾伍万元给甲方,剩余部分等矿权证转让到乙方名下付清。2015年3月17日,金**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矿权由于梁**新公司尚没有注册好,暂时还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证号T34120080302004625,矿权股份由梁**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金**司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了将金**司持有的u0026ldquo;安徽省舒城县大山尖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的60%股权转让给汪**u0026rdquo;,虽表明系探矿权转让,但对探矿权权益份额使用了企业股份的概念。无论是探矿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其前提必须是转让人依法享有处分探矿权或股权的权利。首先,案涉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人是金**司,虽然原告主张其是案涉探矿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提供的其与金**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表明其同意受让金**司转让的案涉探矿权的100%股权(该探矿权转让亦未办理审批变更手续)及矿权股份由其全权负责,而不能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或权利人;且其是出资人的主张亦不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u0026ldquo;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u0026rdquo;的规定;另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公示效力,被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是探矿权人金**司。其次,金**司是由吴金*独资设立的公司,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股权,其不可能通过转让公司的股权来转让对案涉探矿权项目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梁**不是《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客观上也不具备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条件,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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