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在无为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持安徽玉**限公司股权转让被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提起本案诉讼,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安徽玉**限公司位于庐江县境内,原、被告协议后在本县境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合同的履行地在庐江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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