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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安徽江**限公司、熊**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胡**、冯**等三十八人与被告安徽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熊**、匡立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胡**、冯**等三十八人诉称:原宁**化工厂于1998年改制为宁国江**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总股本为165.5万元,港口镇政府持股28.8万元,占17.4%,原企业法人持股14.4万元,占8.7%,企业职工(包括38位原告)共同持股122.3万元,占73.9%,其中38位原告占总股本15.88%。2003年6月30日,被告安徽**公司(由宁国**公司于2005年12月整体变更后的公司)未经众原告同意,也未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私下将上述原企业持有的8.7%法人股以14.4万元低价转让给被告匡**,并伪造相关材料,致众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安徽**公司、熊**将14.4万元法人股转让给被告匡**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将该14.4万元原始股股权及收益返还给原告集体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所涉原宁国**公司的股权结构由三部分组成,即宁国市港口镇人民政府持有的17.4%的股份,原宁**化工厂持有的8.7%的股份以及包括38位原告在内的全体公司职工共同持有的73.9%的股份。本案诉争的8.7%的股份持有人是原宁**化工厂,而宁**化工厂系宁国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故包括38位原告在内的企业职工与原集体企业所持股份虽有利益关系,但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即其无权以职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胡**、冯**等三十八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0元,退还给原告王*、胡**、冯**等三十八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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