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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庄**、黄大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洪万里诉被**国宗、被告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国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两被告住所地均在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洪*里将其持有的芜湖市**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两被告。依据地域管辖原则,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公司为芜湖市**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芜湖市鸠江区,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芜湖市鸠江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芜湖市鸠江区。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国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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