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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居增与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居增因与被告念保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居增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保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合股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筹得入股资金3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股,除去退股前还款20000元,退股金为280000元整,并于2012年10月10日由被告写下欠条,约定超过还款期按月息1.0%结算。被告于2013年11月期间还款70000元,余欠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00元,并按约定超过还款期部分按1%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欠条1张,内容载明“欠条高居增退股金为28万元(贰拾捌元正)现由念保松欠高居增28万元(贰拾捌万元正)还款日期为一年,如超过一年按1分利为准算,欠款人:念保松,2012.10.10”,该欠条上加盖三明市**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的公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欠原告退股金2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辩词和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出资300000元入股三明市**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同年10月10日,原告经与三明市**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股东协商退股,将股权转让被告,被告为此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欠原告退股金28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超期未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元,余欠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为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作为欠款人所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表明被告结欠原告退股金28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原告主张的结欠退股金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即欠条表明原告为债权人,债权标的额为28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另外,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自认被告已还款70000元,亦应予以认定,即被告尚欠股权转让金为210000元。本案涉案欠条记载“超过一年按1分利为准算”约定内容,表明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计算。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10000元及按月利率1%从2013年10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念保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居增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10000元及按月利率1%从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7元,由被告念保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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