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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倪亦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卢**被告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不在鸠江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芜湖**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芜湖**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该合同对于发生争议后的管辖问题未作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原则,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转让股权的芜湖**限公司,住所地和注册地均在芜湖市鸠江区,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鸠江区,鸠江区是本案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告依据合同履行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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