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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二重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12日杨**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已经作出(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陆*于2006年8月8日以954万元的价格拍得了安徽蒙**限公司的东半部,同年8月18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安徽蒙**限公司股东股权设置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设置协议)、《安徽蒙**限公司分红协议》(以下简称分红协议)各一份,股权设置协议约定陆*以954万元价格购买的庄**公司,由杨**和陆*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购买,杨**占公司股份的62%,陆*占公司股份38%,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等权益;分红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在此期间的利润全部归属陆*所有,然后全部归还杨**,作为陆*所持股份38%的出资款362.52万元,从2006年8月8日起新公司应收应付款及部分遗留人员(原企业)负担,按正常经营状况延续等。2007年1月8日成立安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因经营理念等问题,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关于资产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受让方)陆*,乙方(转让方)杨**,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200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设置协议及分红协议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2006年8月8日通过竞拍所拥有的资产及在安徽**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在甲、乙双方履行完下列条款后全部转让给甲方:1、乙方向甲方转让资产及股份的价格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其中在协议双方签字、公证当日,甲方按照乙方指定银行打款伍佰万元,剩下壹佰万元由甲方给乙方打欠条,在此后半年之内还清此款;2、甲方承担安徽**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前形成的总额在壹佰万元以内的债务(主要为欠业务经理的销售提成、奖励款及欠已开的票据而未提货的部分产品,甲方在支付此款及产品时以乙方签字盖章为准)超出壹佰万元以外的债务及经营开支,由乙方承担;3、……。二、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安徽**有限公司中不再拥有任何资产、股份及股东权益和股东身份。三、协议生效后,双方所签订的其它协议同时停止。四、甲、乙双方应主动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索赔请求。协议签订后,陆*按协议转给杨**500万元,并于2007年9月8日给杨**打欠条一张,欠杨**壹佰万元整,半年内付清。后来两人关系日趋僵化,被告陆*欠原告杨**的100万元的资产和股份款没有偿还,双方应按该协议第一款中第2项约定的应由杨**签字的,杨**只签了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及该期间的公司债务应当怎样承担?对此原告认为承担债务的时间节点应从2007年1月8日庄**酒业成立之日至2007年8月31日,而且还称该期间公司利润归属陆*所有,然后由陆*全部归还杨**,作为陆*的出资款,故该期间的债务应当由陆*承担。而被告陆*认为承担债务的时间节点应从2006年8月8日竞拍之日到2007年9月7日股权及资产转让之日,而且双方对2007年8月31日前的公司债务有约定,应按约定由陆*承担安徽庄**酒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前形成的总额在壹佰万元以内的债务,超出壹佰万元以外的债务及经营开支,由杨**承担。该院认为,自2006年8月8日从资产拍卖到2007年9月7日股权及资产转让之日,跨越新公司成立前的过渡期间,及新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该两段期间均由杨**和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无法分割,双方理应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债务,由于陆*实际未出资,故双方签订的分红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在此期间的利润全部归属陆*所有,然后全部归还杨**,作为陆*所持股份38%的出资款362.52万元,依据双方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资产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承担安徽庄**酒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前形成的总额在壹佰万元以内的债务,超出壹佰万元以外的债务及经营开支,由杨**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安徽庄**酒业有限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前形成的债务应包括从竞拍之日起的债务;被告陆*出具欠原告杨**的100万元的资产和股份,双方无异议,被告陆*应当偿还。对被告陆*反诉2741406元,缺少条据的有29969元,超出双方争议期间的(2005年9月4日提货单,票号022725)有2310元,无原始票据的(2009年9月12日)有1041元,均应扣除,以上折合人民币2708086元,减去被告应当承担的100万元债务,下剩的1708086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以上本诉、反诉两项相抵,原告杨**还应给付被告陆*人民币708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陆*给付欠原告(反诉被告)杨**股权和资产人民币100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杨**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陆*垫付款人民币1708086元(包括被告陆*代为支付的酒品款、包装物款98460元,职工工资、税款44623元,债务1565003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陆*人民币708086元。三、驳回被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陆*承担。反诉费21888元,由原告杨**承担。审计(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杨**和被告陆*各承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支持陆*反诉请求。原判对安徽安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有取舍的予以认定,未对不予认可的理由论证,偏袒明显。二、原审法院对“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认定有误,陆*和杨**约定的所涉债务的主体只限于安徽**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1月8日。三、根据《安徽蒙**限公司分红协议》约定,陆*持有38%股权并没有进行实际投资,双方约定2006年8月8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公司的利润归陆*所有,陆*再将利润归还给杨**作为偿付杨**362.52万元的股权还款,而非杨**直接拿走经营利润,既然有利润债务就不应存在,即使存在也是陆*承担。四、陆*反诉请求的项目、数额依据缺乏,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债务承担的时间节点”应从2006年8月8日计算,2006年8月8日到2007年9月7日,均由杨**和陆*共同经营,在此期间的全部收入由杨**拿走,债务也是在此期间形成,债务理应由此期间计算。2007年1月8日之前和之后的债务无法区分。安徽安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有效性陆*不予认可。杨**对其离开公司时带走的公司销售人员的提货票据予以确认,对留在公司的销售人员的提货票据不予签字确认。审计报告对公司销售总额确认错误,从而导致对业务经理带领经销商的奖励酒,支付业务经理的销售提成,工资考评奖励,兑换盒盖、瓶盖、刮卡奖等一系列结果错误。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审判决,认定陆*多支付了100万以外的1741406元债务,杨**当时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该债务。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1张和购车款凭证及相关条据,欠条证明业务经理谢**等人欠公司的货款70万元,陆*明知没有还钱,不会偿还这些人的债务。购车凭证证明给陆*买了车。证据二、本案第一次审理一审卷宗52页的3张调拨单,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一中的欠条相对应,上面的付款方式注明是铺底。

被上诉人陆*对杨**新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认为该3张调拨单所涉债务已经支付。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陆*支付的垫付款1708086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杨**申请撤回原审起诉,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因陆*不同意撤回反诉请求,本案仅就反诉部分进行审查。二审庭审期间杨**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虽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陆*提供的部分证据有矛盾之处,可能影响原审审计报告的确定性及原审对反诉部分判决金额的计算。同时根据陆*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其反诉请求数额作出准确认定,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如有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二重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杨**偿还被告(反诉原告)陆*垫付款人民币1708086元(包括被告陆*代为支付的酒品款、包装物款98460元,职工工资、税款44623元,债务1565003元)。以上两项相抵,原告(反诉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陆*人民币708086元。驳回被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驳回陆*的反诉请求。

一审反诉费21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3元由陆*负担。一审审计(鉴定)费30000元,由杨**和陆*各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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