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芜湖**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其他两位股东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芜湖**限公司,经营匹克牌运动服饰。原告投资700000元,占公司股份25%。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25%公司股份作价6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后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余款3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将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属实,因原、被告间原有借款关系,转让股份时双方协商一致在转让款中抵扣原告欠款。经抵扣,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且多支付了14731.69元。《股份转让合同》中有关分期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应原告要求为敷衍原告妻子作出的,并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芜湖**限公司股份作价6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8月16日、12月1日及2015年1月20日分别收到被告转让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芜湖**限公司由原、被告及庄**、高山四股东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四股东各占公司股份25%。2014年9月17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及庄**两人,每人占公司股份50%。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及被告指示他人汇款334731.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合同》、《芜湖**限公司变更信息》,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3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其交付给原告帐户的334731.69元应扣抵原告股份转让款的意见,因双方系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同中未对此前被告支付原告的334731.69元用以抵扣相应数额的股份转让款作出约定,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股份转让款3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94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14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