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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能与被告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而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对该立案案由均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以被告住所地为基础,结合诉争股权所属公司的住所地等因素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被告在向本院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辩称涉案股权转让没有实际履行,但被告对该项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恰恰相反,原告提供的由庐江**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的股东信息中被告却名列其中,这已初步证明了该股权已实际转让,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地为安徽省庐江县;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住所地虽然位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但诉争股权所属公司系安徽骏**有限公司,按照属地注册登记原则,该公司在安徽省**政管理局办理了成立注册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合**开发区轻纺工业园(安徽久美得服饰有限公司内);同时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居所地也在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据此,为便于公司经营管理,减少公司运作成本,提高工作效力及维护社会公平,对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本案由安徽**民法院管辖、审理为宜。据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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