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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汪*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滁州宝**有限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分别为安徽省宝**有限公司、余**及汪*。2013年11月25日,余**(甲方)与汪*(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汪*自愿转让滁州宝**有限公司的股份29%给股东余**,余**自愿以叁拾万元(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汪*在本公司的股份29%;2、余**自愿放弃在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股份49%,无偿给汪*拥有;3、滁州宝**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余**个人承担,与汪*无任何关系,由余**承担一切责任;4、滁州**散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汪*承担,与余**无任何关系,由汪*承担一切责任;5、余**必须在2013年11月26日前把叁拾万元(30万元)的股份转让费付到汪*所指定的账户。汪*在收到费用后24小时内配合余**到有关单位完善相关股份转让手续。2013年11月26日,余**分六次将265660元股权转让款汇入汪*账户。2014年2月23日,安徽宝**社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余**:你与汪*于2013年11月25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汪*将其所持有的滁州宝**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你。对此,我公司表示同意,无异议。望你尽快与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诉讼中,余**于2014年8月19日用滁州宝**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下余34340元股权转让款汇入原审法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是否应协助余**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余**与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余**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汪*持有的滁州宝**有限公司的29%股份,同时余**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有限公司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汪*;二、虽然该协议第5条约定,先由余**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费,再由汪*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综合该份协议的内容,余**的义务是支付汪*3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将其在滁州市**有限公司49%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汪*,而汪*的义务则是将其在滁州宝**有限公司29%的股份转让给余**;三、余**将其在滁州市**有限公司的49%股份无偿转让给汪*,与汪*将其在滁州宝**有限公司的29%股份转让给余**,并未明确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因双方互负债务,故双方均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余**虽已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汪*依法有权拒绝余**的履约要求。对余**要求汪*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余**已经履行了给付30万元价款的合同义务,汪*应当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在要求汪*协助办理滁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也同时要求汪*办理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汪*均予以拒绝,原判以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同时履行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汪**审答辩称: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及相应的EMS回单、投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余**要求汪*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汪*主张没有收到《律师函》,但认可签收人戴**系其丈夫。本院对余**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汪*是否应当协助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股东个人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汪*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有限公司的29%的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余**,余**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汪*应在收到价款后24小时内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余**将其持有的滁州市**有限公司的4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汪*。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包含了两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但没有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汪*向余**转让滁州市**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关系中,余**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30元,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汪*抗辩认为余**没有将所持的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汪*名下,且余**侵占滁州市**有限公司财产,其可以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审查认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将余**协助汪*办理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设定为汪*协助余**办理滁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登记的条件,也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且侵占公司财产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汪*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汪*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余**(原审原告)办理滁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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