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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与被告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本院第八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吴**与被告彭**合资开办了厦门市翔安区艾**灯饰经营部。2011年10月25日,该经营部变更为厦门市艾**照明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定经公司财务核算双方原先初始资金投入为人民币14万元(币种下同),原告将其享有的50%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6万元分三期付清,即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各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退出公司经营,将公司全部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至今尚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向原告吴**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彭**承担。

被告彭**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被告彭**于2010年11月间合资开办了厦门市翔安区艾**灯饰经营部,后于2011年10月25日将该经营部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厦门市艾**照明有限公司,原告吴**与被告彭**各占50%股份。2012年9月13日,原告吴**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彭**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公司财务核算,甲、乙双方的初始实际投入金额为14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50%的股权以6万元转让给乙方,该笔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即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2月28日各支付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8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彭**的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各1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核,被告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书证内容,故本院对这些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原告吴**与被告彭**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吴**要求被告彭**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吴**将其持有厦门市**限公司50%股权,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彭**”的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他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彭**逾期拖欠股权转让款4.2万元未付,已经违约,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彭**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000元;

被告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彭**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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