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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黄木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黄**、第三人洪荣星、蓝**、厦门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德松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第三人洪荣星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蓝**、第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称,2006年3月被告将其持有的由原告出资的永**司股份(78571股)为抵押,向第三人蓝俊松的岳父借款50000元,并将该股权证交给其代管。2006年6月,第三人蓝俊松岳父要求暂将上述股权转到第三人蓝俊松名下,仍为借款抵押。2007年6月,被告仍以上述股份为抵押向第三人洪荣星借款60000元,归还第三人蓝俊松岳父借款本息。第三人蓝俊松未将股份转还给被告,而是转给第三人洪荣星名下。造成第三人洪荣星自2007年6月以来,就占有该股权及其带来的收益,也造成被告从2006年以来无法兑现对原告的承诺。现根据第三人蓝俊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与第三人洪荣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该股权两次易手均是抵押而非转让,故该股权转让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2006年与2007年关于厦门永**限公司(78571股)现值78571元的股权转让无效。2、被告须完整履行关于该股权对原告的承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洪*星辩称,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永**司78571股的所有权人。二、本案讼争的股权的原所有权人是黄**,本案原告没有诉权。

第三人蓝俊松辩称,2006年被告向我岳父借款50000元并将永**司78571股份作为借款抵押转到我名下,2007年6月22日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在被告的召集下,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洪荣星的借款协议,将本人名下的股票转让给第三人洪荣星,我没有取得股票的任何收益。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多次到我家要求写情况说明,就简单的给他写了情况说明。

第三人永展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令2006年与2007年关于厦**公司(78571股)现值78571元的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依《厦门永**限公司章程》第六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办理2006年6月15日和2007年6月22日股权变更转让登记,合法有效。二、有关原告提出本案讼争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两交易手均是抵押而非转让的问题。根据《厦门永**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本案涉及的股票为记名股票,答辩人从未给原告签发过股票,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根据《厦门永**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不能也从未对本案的讼争股权办理过抵押或质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为记名股票,公司发起人为993位电力系统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原告洪*于2000年9月12日汇给被告黄*成8000元、于2001年3月18日汇给被告黄*成10000元,于2001年3月21日汇给被告黄*成20000元、于2004年8月5日汇给被告黄*成5000元、于2004年8月24日汇给被告黄*成5000元、于2004年8月31日汇给被告黄*成10000元、于2005年1月22日汇给被告黄*成8000元。被告黄*成于2001年10月28日写下“本人所持有的永**司38000元的股票系用泉州监狱洪*个人资金购得,其股票所有权处分权及一切收益尽归洪*所有”的说明(即“被告须完整履行关于该股权对原告的承诺”的诉请)。2005年1月1日,被告黄*成写下“今收到洪*永**司03年配股30400股计人民币31920元整”的收条一张。被告黄*成所持有的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的资金全部都由原告洪*出资。2006年,被告黄*成向第三人蓝俊松的岳父借款50000元,被告黄*成以其持有的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为抵押转让到第三人蓝俊松的名下,被告黄*成与第三人蓝俊松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6月,被告黄*成将借款50000元归还第三人蓝俊松的岳父。2007年6月22日被告黄*成向第三人洪荣星借款60000元,第三人蓝俊松将所持有的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洪荣星的名下,做为被告黄*成向第三人洪荣星借款的抵押(股份分红仍归被告黄*成),第三人蓝俊松与第三人洪荣星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办理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78571股股份的收益从2007年累计到2014年11月18日为166177.99元,减资是58931.25元,减资后股东持有的股份数为19642.75股。

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供福**火电厂于2002年5月15日制作的永电厂(2002)6号文,该文回复洪*,永**司的股份转让仅限于电力系统。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永**司对“被告须完整履行关于该股权对原告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提供的:一、黄**说明书;二、股份转让合同;三、蓝俊松情况说明;四、借贷协议;五、汇款证明及收条;六、厦门永**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分红及减资统计。第三人永**司提供的: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股权转让合同;三、股权转让名册;四、永**司章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名字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黄**与第三人蓝俊松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办理了被告黄**名下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蓝俊松与第三人洪荣星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办理了第三人蓝俊松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二次股份转让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厦门永**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以被告黄**名义出资购买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双方并约定:该股票所有权处分权及一切收益尽归洪*所有,但该股份未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未取得完整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诉请“2006年与2007年关于厦门永**限公司(78571股)现值78571元的股权转让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约定“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处分权及一切收益尽归洪*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被告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永**司的78571股的股份”,致使原告的收益不能实现,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赔偿78571股股份的收益166177.99元和减资款58931.25元,合计225109.22元。原告增加的要求第三人永**司对“被告须完整履行关于该股权对原告的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发生在法庭辩论后,可另行主张。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洪*2006年与2007年关于厦门永**限公司(78571股)现值78571元的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收益损失225109.22元。

三、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洪*承担1013元,被告黄**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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