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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诉称:2012年8月,余**和张**出资设立淮安珈**限公司。2013年9月,余**和张**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余**退出珈盈服饰股份9万元,所有钱款由张**支付等内容。但张**仅于2014年6月份前分几次共付款1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定支付。故诉请判令:张**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6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

被告辩称

张**未予答辩。

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退股协议》1份,拟证明余**和张**合作经营淮安**限公司,余**退股时双方协议约定,张**支付余**股权转让款90000元。

张**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余義龙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余**和张**出资成立淮安珈**限公司。2013年9月3日,余**和张**签订《退股协议》,约定:“珈盈服饰纺余**退出珈盈服饰纺的所有股份玖万元(90000元),叁万元+利息(30000元+利息)年底付清,剩余陆万元(60000元)到2014年6月底付清,所有钱款有张**支付”。协议签订后,张**于2014年6月计付款1万元予余**,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余**与张**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余**已按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淮安珈**限公司股权,但张**未按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其行为现已违约,应承担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余**要求张**给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余**要求张**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张**逾期付款之日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股权转让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6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因原告余**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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