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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邓**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邓**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购买潜山县**限公司12.5﹪的股份,合计金额25万元整,约定三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仅支付9万元,余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万元,并支付到起诉之日相应利息3720元,以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潜山县**限公司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公司股东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将其在公司的部分股权通过自愿协商转让一部分给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邓**庭审中辩称:欠款形成是事实,但原告答应将公司所有在外的应收货款都清理给我,我才给付下欠股本金16万元。另外公司有一笔20万元的债务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原告没有向我说明,原告存在隐瞒行为。我目前已无力支付,要求分三年还清。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潜山县**限公司原股东。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潜山县**限公司12.5﹪的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双方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为此于2014年11月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对下欠款16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将其持有的潜山县**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邓**,并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现下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该转让款,原告有可预见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王**股权转让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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