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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陆**、慈龙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慈*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管*,被告陆**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原告及周*与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矿业”)原股东陆**、陆**、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以320万元购买下申*矿业100%股权,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与第三人接手了申*矿业的实际经营管理。2011年9月14日应池州市政府《关于推进资源整改整合规范矿产资源出让的实施意见》池政(2007)97号文的要求申*矿业与池州市墩上志忠采石场按照股份重组的方式整合为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矿业”)。整合后原申*矿业占罗*矿业50%的股权分别由原告及第三人各持股25%,原告与被告陆**约定,原告拥有的罗*矿业25%股权由被告陆**暂代其持有。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股权转让书一份,再次明确该股权为原告所有。在此期间,原告一直以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参与罗*矿业的经营并为罗*矿业经营管理及申办采矿权证支付费用8417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慈**在明知被告陆**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陆**恶意串通,在未通知原告更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合谋以极低的价格将原告股权转让至被告慈**名下,并于2014年8月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享有池州**有限公司25%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整合协议、关于请求进行资源整合的报告复印件、池*整规矿办字(2011)4号文件、池整规矿办(2011)6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池州**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忠采石场按照股份重组的方式进行整合,整合后主体为池州**有限公司;证据三,2012年10月16日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被告的2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证据四,收条五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证据五,收条五份、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为罗*矿业经营管理及申办采矿权证支付费用841700元;证据六,池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将其代持有的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慈**;证据七,录音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慈**对原告是罗*矿业公司的股份实际持有人是明知的;证据八,转让协议、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申**司的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实际接手了申**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陆*五辩称:被告陆*五与案外人陆**等人就申**司的股权转让达成过协议,实质上是被告陆*五受申**司的委托,谈不上原告以320万元购买100%的股权;关于整合的问题,尽管有池州市政府出具的相关文件,但事实上池州**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忠采石场并没有进行组合;在罗**公司成立以后,原告不是罗**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持有罗**司的25%的股权,被告陆*五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被告陆*五25%的股权由原告持有;罗**司没有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参与罗**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为罗**司的经营管理和申办采矿权支付841700元费用;被告陆*五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慈龙财符合罗**司的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享有罗**司25%的股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告陆**为证明上述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池州**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各一份、池州**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四份、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发起人分别为陆**、慈龙财、周*、陈**。2、四股东按罗*公司章程规定各缴付出资12.5万元。3、罗*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证据三,2014年7月14日罗*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罗*公司《章程》、《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证据四,申**司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申**司于2015年1月12日才注销,所以根本谈不上罗*公司与申**司进行了整合。

被告慈*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陆**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池州市政府出台了整合的文件,但实际上未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首先,这份说明不是被告陆**所写,其次,此说明仅仅是一句话,并不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收条上并不能看出是股权转让款,其中150万明确写着是周*的转让款,2013年4月28日是收到周*的购矿款,并且收款人不是被告陆**;2014年是收到申九矿业的钱,并不是转让款,这些条据很大部分是案外人出具的,有部分的收款人也不是被告陆**,付款的内容也不是转让款;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被告陆**将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慈龙财符合法律和罗**司章程的规定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证据七、证据八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陆*五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从文件上看罗**公司的发起人是陆*五、慈**、周*、陈**,但是罗**司是由池州**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忠采石场按照股份重组的方式进行整合而来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陆*五是无权处分,而被告慈**在明知原告是罗**司股份实际持有人的情况下受让被告陆*五的股权,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合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被告陆*五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陆*五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采纳被告陆*五质证意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被告陆*五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举证未过举证期限,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均予采信,但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

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四份证据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王**及案外人周*与被告陆**及案外人陆**、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为“申九**公司”即甲方,意向将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墩上办事处的石灰石矿转让,转让费320万元。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在甲方处有陆**、陆**、吴**签名,乙方处有王**、周*签名,但未加盖任何印章。2011年5月,原告王**与案外人吴**在一份交接清单上签名,接收人为王**,交出人为吴**,该交接清单上载明“现交出池州市申九**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法人专用章1枚”及银行帐号、支票、机械等,该“交接清单”亦未加盖任何印章。2011年7月25日,池州市申九**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采石场签署“整合协议”,约定池州市申九**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采石场进行整合变更。2011年9月14日,池州**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慈龙财,股东为慈龙财、陆**、周*、陈**,各持股25%。2011年12月2日,池州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池整规矿办(2011)6号文件载明池州市申九**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采石场采取两矿按照股份重组的方式整合为池州**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载明“我以将罗峰**公司的25%的股权转让给王**”。

2014年7月14日,慈龙财、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陆**将其所持25%股权转让给慈龙财,同日,池州**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两被告股权转让,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3日,池州**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为案外人刘**、刘**;池州**有限公司股东为慈龙财及案外人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身份或者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是公司的股东名册,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资格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原告王**及案外人周*与被告陆**及案外人陆正改、吴**虽就“申九**公司”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时陆**、陆正改及吴**是“申九**公司”股东,且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加盖“申九**公司”印章,包括其后原告王**与案外人吴**签名的“交接清单”上也没有“申九**公司”印章。就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而言,是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社团法人,股东之间应当具有基于信赖而相互信任、协作配合的义务。基于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以此衡平股东股权转让权利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利益,防止股东随意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无法信赖和合作的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亦未证明其所谓购买股权时已获“申九**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故本院不能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关于“申九**公司”股权转让的有效协议。

即使如原告所述称,原告及案外人周*已购买“申九**公司”全部股权,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全部履行,有关“申九**公司”字样的企业法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显示的池州市申九**公司注销时,其股东为案外人刘**、刘**,也即原告始终未能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成为“申九**公司”股东,原告也未证明自己的名字之后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综上,故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是一份有效协议,也是一份未全部履行的协议。这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池州**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采石场采取股份重组的方式整合为池州**有限公司后,也宣告至此履行不能。

本案中,在池州**有限公司成立时,慈龙财、陆**、周*、陈**均以持股25%的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于工商部门,本案原告未被记载。原告述称池州**有限公司系池州**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墩上志*采石场整合而来,其已与周*购买了“申九**公司”的全部股权,故其也是池州**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如本院上述分析意见,原告本非“申九**公司”股东,又何来池州**有限公司股东身份。

就本案之法律关系,引而申之,在公司登记的实践中,存在所谓实际股东也即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也即显名股东之情形。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该条可以得出,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存在及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以双方约定为前提,也即双方应当有此意思表示,没有此意思表示而惶论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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