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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肖**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追加彭**、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尤**,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周*,第三人彭宏文并作为第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系厦门**有限公司(下简称博视公司)原股东。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博视公司34%的股权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7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共分47期付清,被告自2011年8月起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未按时付款,应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指定何**持有原告欲转让给被告的博视公司17%股权。原告据此将其持有的博视公司17%股权转让给何**,将另外持有的博视公司17%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原告、被告及何**依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依约退出了公司。但被告截止至2012年7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113000元,2012年8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余下任何一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迄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6200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就余下35期股权转让款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10000元/月*10%*35期)。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620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3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7月28日上午,原、被告签订了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为475000元。当日下午,被告认为公司亏损严重,作价475000元转让太高,与原告重新协商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作废,签订了转让价为34000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将17%作价170000转给案外人何**,另外17%作价170000元转让给被告。其后,被告已经支付113000元。至2012年9中旬,原告追讨剩余未付的股权转让款时,被告就将剩余未付的57000元支付给原告,所有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宏文辩称,何**确实受让了原告17%的股权,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是由被告支付的,何**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让价款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

第三人何**辩称,股权登记在何**名下,何**才是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彭**仅代理何**行使股东权利,并非股权的实际持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6日。截止2009年,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有:肖**(出资额330000元,出资比例33%)、黄**(出资额340000元,出资比例34%)、彭**(出资额330000元,出资比例33%)。2011年4月,博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出资变更为:肖**(出资额330000元,出资比例33%)、黄**(出资额340000元,出资比例34%)、何**(出资额330000元,出资比例33%)。股东彭**退出公司。2011年7月28日,博视公司的股东黄**、肖**和何**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一致通过如下决议:股东黄**将持有的公司17%的股权以1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肖**,将另外持有的17%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何**。同日,以被告肖**为受让方、原告为转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将所持有的博视公司34%的股权作价以4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肖**。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该股权转让款,付款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共分47期付清。被告自2011年8月起应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若被告逾期未按时付款,应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肖**自行承担彭**33%的股权660000元及合作期间的一年内利息,黄**不承担彭洪文股份资金的任何责任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肖**和何**各签订了《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黄**将持有17%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肖**及第三人何**,转让价款均为170000元。三方并于当日向工商管理部门递交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其后,原告黄**退出公司,被告肖**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自33%变更为50%,第三人何**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自33%变更为50%。公司章程相应进行了修改。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肖**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113000元。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转让款为由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黄**与被告肖**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为550000元。除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不同外,与转让价款为475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一致。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厦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厦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私营公司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就其所持有的34%公司股权在同一天与被告和第三人何莲花共计签订了四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三份与被告签订,转让价款550000元、475000元和170000元。另一份与第三人何**签订,股权转让价款为17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协议,股权转让价款及受让人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依照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就股东和出资额的变更核准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变更的合法记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就案涉股权的转让,原、被告提交四份转让价款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的过程,可见三方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及受让人的确定经历了多次协商。鉴于该四份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原、被告对实际履行的协议发生争议,应以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变更登记记载来认定。根据《厦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和《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中有关股出资比例的记载,被告肖**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自33%变更为50%(出资额自33万元变更为50万元),第三人何**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自33%变更为50%(出资额自33万元变更为50万元),被告肖**和第三人何**的股权各增加17%,出资额相应各增加17万元。上述股权变更比例和出资额与被告提交的转让价款为17万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记载吻合,故应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有关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是转让价款为17万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原告将其持有的34%股权分别作价17万元,各转让17%给被告和第三人何**。原告主张其将持有的34%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17%的股权作价17万转让给被告后,被告肖**作为受让方理应依约向原告黄**支付转让款,但被告仅支付113000元,尚应5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股权转让款36.2万元及按每月应付金额10%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股权转让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肖**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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