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金**、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及被告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创办苍南县灵溪博雅商务宾馆。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在博雅宾馆签订该宾馆股权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宾馆股份转让总额为130万元,股权转让给两被告及王**,原告保留博雅商务宾馆股权1股,两被告各占宾馆股权1.125股,王**占宾馆股权0.75股,两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转让费73.125万元。协议签订当天,两被告共同以金丛弟的名义通过苍南支行转账支付宾馆转让费43.125万元给原告,剩余转让费30万元两被告称一时无法凑齐,要求原告给予两被告暂欠时日。原告当时考虑到大家还要一起共事,同意了两被告的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共同以金丛弟名义通过农**支行转账支付宾馆转让费10万元给原告,余欠20万元宾馆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博雅宾馆份额转让费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创办博雅宾馆的事实;

3.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博雅宾馆股权转让的事实;

4.转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转账1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5.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的宾馆转让协议书的退伙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金**、梁**答辩称:1、原告虚构事实,原告诉称自己在2012年9月18日同两被告签订“宾馆股转让协议”,将总共4股中的2.25股(每人1.125股)转让人,转让费为73.125万元。当天,由被告金**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3.125万元,于2013年8月10日又转账10万元,现在尚欠原告所谓的宾馆转让费20万元的主张是纯属虚构的。2、原告诉称两被告尚欠20万元转让款的主张,是原告所设计的假象。在2011年9月22日开始股份合作经营宾馆至2014年5月10日止,两被告没有欠过原告任何款项。只不过是原告有过向被告金**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想利用2013年8月10日的汇款记录来证明被告给原告所谓的还转让款,但该事实无依据。因为该1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金**借款。同时,在2014年5月10日的股份转让款中可以看出,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原告汇给被告的。如果有欠款的话,那么原告为何不直接提出或扣除呢?显然,关于尚欠转让款的主张,是原告所设计的假象。3、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的退伙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所提到的事实纯属虚构和假象,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梁**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博雅宾馆转让协议,2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过事实;

2.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将股份转让的有关事实;

3.2014年2月2日银行卡转账回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原告还款的事实;

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退伙后,原告转给被告的股份转让款的事实。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金**、梁**提供以下证据:

5.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纠纷均已解决。

6.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金丛弟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是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原有股权转让的基础上股权转回,仅是确认股东股份的手续,不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1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只是(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4号案件三份庭审笔录中的一部分,不仅是2014年5月10日的宾馆转让纠纷在该案件中解决,而是双方的股份纠纷已经在该案件中全部解决。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均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上是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仅是解决2014年5月10日的宾馆转让纠纷;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7月6日的10万元系金丛弟支付原告的分红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2013年8月10日被告金丛弟转账给原告王**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4号案件针对原、被告合伙纠纷进行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5,本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退伙纠纷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判决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证据6,本院对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金丛弟分别转账支付原告王**各10万元。2014年2月2日,原告王**转账支付被告金丛弟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系苍南县灵溪博雅商务宾馆(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2011年9月22日,原告王**和被告金**、梁**及案外人王孔*、谢**签订一份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人王**、王孔*因工作繁忙把博雅商务宾馆经营权和有关证件及一切设备转让给受让人王**、谢**、金**、梁**四人经营。转让金额118000元,付款方式于2011年9月23日付现金60万元,2011年9月28日付现金48万元(注定金已付10万元),受让股权王**、谢**、金**、梁**各占25%股权等。2012年7月7日,原告王**,被告金**、梁**及案外人谢**四人签订一份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四人工作繁忙,王**、金**、梁**及案外人谢**把宾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所有,转让费120万元,一次性全部付清等。2012年9月18日,原告王**和被告金**、梁**及案外人王孔*签订博雅宾馆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把博雅商务宾馆经营权和有关证件及一切设备转让给受让人王**、王孔*、金**、梁**经营,转让金额130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受让人王**占股权1股,王孔*占股权0.75股,金**、梁**各占股权1.125股等。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股东应支付的具体股权转让金额及付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被告金**、梁**及案外人王孔*作为转让方与案外人蒋**、蒋**、蒋**、吴**、黄*想签订宾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和被告金**、梁**及案外人王孔*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蒋**、蒋**、蒋**、吴**、黄*想五人,该宾馆及场地租金等所有产权作价97.5万元,王孔*、金**、梁**转让自有全部股份,蒋**、蒋**、蒋**、吴**、黄*想五人入股,王**与新入股五人组成新合伙组织继续经营,各享有新合伙组织的六份之一股份,按比例分享权力、承担义务。蒋**、蒋**、蒋**、吴**、黄*想每人各应支付入股金162500元,共计812500元给王**、金**、梁**、王孔*分配(可支付其中任何一人),于协议订立前支付375000元,签订时支付337500元,余款10万元待水电费等费用结算后盈余款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等。该协议签订后,王**收取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后,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226000元给金**。2014年7月18日,金**、梁**以王**没有偿还合伙期间的退伙款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各支付退伙份额款70593.75元,经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王**应各支付梁**、金**退伙款45703.125元。该两份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以本案诉请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0日,被告金丛弟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王**各10万元。2014年2月2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金丛弟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所起诉金**、梁**的股权转让纠纷与金**、梁**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王**退伙纠纷是否系同一诉讼问题。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293号、第1294号民事判决,金**、梁**所主张的是与王**合伙经营苍南县灵溪博雅商务宾馆期间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应属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认定原、被告因合伙经营苍南县灵溪博雅商务宾馆产生的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本案原告王**以2012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被告金**、梁**尚欠其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梁**抗辩2012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对各股东股份的确认,属形式协议;两被告没有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合伙纠纷已经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9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载明转让金130万元,但对各受让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王**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其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结合苍南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纠纷已经诉讼解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